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1831号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70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13020523846247。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601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日违约金14.3358元(按欠款金额86015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购买临沂市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沂市××山区××才路××号美多现代城第A号楼××号房,因收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86105元(购房总���的30%),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须在2016年12月16日前偿还该借款。借款利率:根据借款期限,按月息15‰计息,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额借款及利息。违约责任:对于逾期滞纳金(违约金)根据所欠金额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有纠纷由(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该借款协议第六条还约定了被告的联系方式为:黑龙江省嫩江县新华街二委13组推广中心楼1-201.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8860156元。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除应偿还本金86015元外,还应承担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日违约金14.3358元(按欠款金额86015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原告为购买临沂市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美多现代城”××号房产,因首付款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6015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余款86015元应于2016年12月16日前还清;借款利率:根据借款期限,按月息15‰计息;违约责任:对于逾期滞纳金,根据所欠金额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联系方式:杨某,电话:177××××8356,邮寄地址:黑龙江省嫩江县新华街二委13组推广中心楼1-201。以上预留方式,如有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否则,自对方通知发出之日,即视为法律意义上的送达。借条载明:“临沂市兰山区美多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根据我们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请贵方以出借人身份协调开发商临沂市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我出具购房首付款到位证明。自临沂市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我出具首付款收据之时,视为约定借款86015元发生,本借条正式生效。借款人:杨某(夫妻双方双方)2015年6月16日经办:张琳琳”。2015年6月16日,临沂市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杨某(临沂市兰山区美多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数额为大写捌万陆仟零壹拾伍元整,收款事由为美多现代城××房款。并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2015年6月16日临沂市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临沂市兰山区美多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代杨某支付的购房款86015元。特此证明。临沂市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6月17日”。原告支付了该款项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原告要求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临沂市兰山区美多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临沂市兰山区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某因购房首付款不足向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015元,原告已将该笔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条、临沂市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86015元并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若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双方在本合同所留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的法定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故本院按该合同中被告所留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应诉材料,但均送达未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送达。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015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8601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期枫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林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