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4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周建华与杨宏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杨宏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4572号原告:周建华,男,1963年1月1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杨宏炜,男,1983年2月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周建华与被告杨宏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345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江西省××章××区××镇××村经营金属包装厂期间,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在原告经营的金属包装厂购买了450套钢桶,每套钢桶41元,合计18450元。原、被告协商好后,被告即派赣D×××××号乘龙牌货车(赣D×××××)提货,被告提货时预付了定金500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凭据一张,承诺余款1345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清。付款期满后,原告数十次打电话及发信息给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但被告拖欠不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周建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行驶证和车牌号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铁桶;证据3、立据传真件1份、短信记录截图2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欠贷款13450元。被告杨宏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周建华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订金,用于购买450套钢桶。2016年1月14日被告派赣D×××××号乘龙牌货车(赣D×××××)前往原告处提走450套钢桶。2016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传真书面凭据给原告,载明:本人于2016年1月14日购钢桶450套,共计18450元,已支付定金5000元,余款1348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清。原告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12日持续以电话、短信方式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致诉。另查明,在原、被告多次往来的短信中,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的短信中称,于次日上午开始分2-3次,周五11号前结完原告的货款,其不可能因为这13000元弄的走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最后一次给原告发信息称,货款其一定会跟原告结清,但一次性拿出来可能性不大,其每个月可以固定支付,几个月内结清。本院认为,被告就所欠原告货款向原告传真了书面凭据(其中被告书写的货款余额13480元应为笔误,剩余货款应为13450元),并多次在与原告往来的短信中认可欠原告货款,但称无法一次性支付,需要分期支付,故可以认定原告周建华与被告杨宏炜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宏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宏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建华货款13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杨宏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婧妍审判员 谢小梅审判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