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执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俊生与刘小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俊生,刘小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6执3357号申请执行人胡俊生,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小菊,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武胜县。本院在执行胡俊生与刘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到2017年10月21日,被执行人刘小菊尚应支付申请人胡俊生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2150元,负担执行费29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程序已无继续进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渝0106执335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胡俊生若发现被执行人刘小菊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别明盛代理审判员 张晓刚代理审判员 彭 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承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