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郭金富与前郭县哈拉毛都镇后蒙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富,前郭县哈拉毛都镇后蒙村委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652号原告:郭金富,男,1951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被告:前郭县哈拉毛都镇后蒙村委会。负责人:于吉耀,系村书记。原告郭金富诉被告前郭县哈拉毛都镇后蒙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富、被告前郭县哈拉毛都镇后蒙村委会支部书记于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金富诉称:1999年11月10日,被告在我处购买燃煤4.25吨,双方约定此煤的价格为400元每吨,总计金额1700元,因当时村委会没有现金,所以由时任后蒙村委会村长董作国出具欠据一枚,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后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欠款1700元及相应利息。前郭县哈啦毛都镇后蒙村委会辩称:同意给付欠款本金17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但暂时村委会没有钱,以后协商解决给付。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0日,前郭县哈啦毛都镇后蒙村委会在郭金富处购买4.25吨燃煤,每吨价格为400元,总计欠款1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枚,庭审笔录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郭金富要求给付货款1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中郭金富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准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前郭县哈拉毛都镇后蒙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郭金富欠款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前郭县哈拉毛都镇后蒙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中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重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