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罗永家、岳长花、吕晓芬、罗美婷与程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家,岳长花,吕晓芬,罗美婷,程文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142号原告:罗永家,男,1949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原告:岳长花,女,1951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原告:吕晓芬,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原告:罗美婷,女,2004年06月04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东,系大连瓦房店市复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文彬,男,1950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瓦房店市。原告罗永家、岳长花、吕晓芬、罗美婷与被告程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家、岳长花、吕晓芬、罗美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东、被告程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11万元;2.被告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13280元、丧葬费346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65247元、母亲70266元、孩子3011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20时30分许,原告罗永家的儿子罗忠君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复红线时,与被告程文彬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罗忠君当场死亡。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忠君、程文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法医学尸体鉴定为:罗忠君因颈内静脉断裂、肝破裂大失血死亡,交通损伤可以形成。罗忠君死亡后给原告家庭造成重大损失,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原告找被告索赔无果,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毕竟人家死人了,我也得承担部分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多,我赔偿不了那么多,我愿意一次性赔偿原告2万元。被告程文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自己同等责任有异议,自己不应该承担同等责任,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20时30分许,罗忠君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复红线22KM+300M处时,与前方程文彬驾驶的无号牌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肇事车辆损坏,罗忠君死亡,肇事后程文彬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2017年01月20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瓦公交认字[2017]第11217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忠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文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原告罗美婷系罗忠君的女儿,原告吕晓芬系罗忠君的妻子,原告罗永家系罗忠君的父亲,原告岳长花系罗忠君的母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忠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告的居民户口簿、瓦房店市驼山乡付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二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程文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中,罗忠君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程文彬驾驶的无号牌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忠君死亡,四原告作为罗忠君的近亲属其合理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被告的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罗忠君于1973年03月26日出生,于2016年10月18日死亡,死亡之日为43周岁,应按20年计算,依照大连市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5664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313280元(15664元×20年);对于丧葬费,原告请求3469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等因素综合考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5万元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罗忠君的父亲即本案原告罗永家于1949年12月09日出生,在儿子罗忠君死亡之日为66周岁,应按14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二个子女,依照大连市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0038元为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247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罗忠君母亲即本案原告岳长花于1951年02月04日出生,原告在儿子罗忠君死亡之日为65周岁,应按15年计算,原告岳长花为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二个子女,依照大连市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0038元为标准计算,原告岳长花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266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罗忠君的女儿即本案原告罗美婷于2004年06月04日出生,在其父亲死亡之日为12周岁,应按6年计算,原告罗美婷为农业家庭户口,依照大连市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0038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罗美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0114元(10038元×6年÷2人);关于原告请求的办理死者安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和误工费200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全面充分有效的证明其合理的损失数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原告交通费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对于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考虑原告3人各3天认定1000元为宜。以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总计为565602元。被告程文彬驾驶无号牌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各自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忠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文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50%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文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永家、岳长花、吕晓芬、罗美婷死亡赔偿金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11万元。二、被告程文彬赔偿原告罗永家、岳长花、吕晓芬、罗美婷死亡赔偿金209453.50元[(478907元-60000元)×50%(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5627元)]、丧葬费17347.50元(34695元×50%)、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1000元(2000元×50%),合计227801元。三、以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计为3378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4元,由被告程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和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