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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东旺、王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邻居申某因宅基纠纷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申某被打伤。后经鉴定申某的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方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申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董某等人的证言,有被害人申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现场图、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产生纠纷后,未通过合理、合法方式解决,而是采取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宪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洪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