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1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沙作涛与宋德华、黄海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作涛,宋德华,黄海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1民初947号原告:沙作涛,男,1973年10月5日生,回族,住潍坊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永,山东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敏,山东茂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德华,男,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黄海梅,女,198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1-1。负责人:李东峰,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园,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作涛与被告宋德华、黄海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作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永、被告宋德华、被告人保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作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450.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3日20时40分许,宋德华驾驶鲁V×××××号轿车(车主黄海梅)沿创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广通路时,与沙作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乘沙昱辰)相撞,致车辆受损,两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德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沙作涛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德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认可。被告黄海梅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辩称,被告黄海梅的车辆在我单位投保商业险属实,限额是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本院审理的鲁07**民初446号案件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本案是同一事故,被告黄海梅的交强险是否已经足额赔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请求法院予以调查。对商业三者险因本案被告宋德华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的证据投保单已提交,请法庭依法审查,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在潍坊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并申请司法鉴定。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沙作涛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受伤后壹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30日(建议30元/日);后续治疗费为4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原告据此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医疗费1078.33元;2.误工费11181.60元,按每天93.18元×120天计算;3.护理费5590.80元,按每天93.18元×60天计算;4.营养费900元,按每天30元×30天计算;5、后续治疗费400元;5、鉴定费23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提交了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报告单二份、门诊收费票据六份、诊疗清单四份、户口本二本、发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鉴定费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误工费、护理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宋德华、黄海梅系夫妻关系。本案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黄海梅)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审理的(2017)鲁0791民初446号案件的交通事故与本案是同一事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足额赔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并经原告同意。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人保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被告宋德华肇事后弃车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而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已举证证明对黄海梅关于商业险的免责事宜尽到了提示义务,黄海梅也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本院认为,被告宋德华与原告沙作涛发生交通事故致沙作涛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宋德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沙作涛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涉案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就同一事故在(2017)鲁0791民初446号案件中依法进行了足额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78.33元、误工费11181.60元、护理费5590.8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1450.73元,由被告宋德华、黄海梅负担。人保潍坊公司关于逃逸原因在商业险部分的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德华、黄海梅赔偿原告沙作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45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沙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宋德华、黄海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