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内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永峰、候雪梅、雷生云、郭小峰、王护梅、侯青云、李平、伊金霍洛旗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永峰,候雪梅,郭小峰,王护梅,侯青云,雷生云,李平,伊金霍洛旗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3610号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文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兴吉勒图,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春艳,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郭永峰。被告:候雪梅。被告:郭小峰。被告:王护梅。被告:侯青云。被告:雷生云。被告:李平。被告:伊金霍洛旗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内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矿区联社)诉被告郭永峰、候雪梅、雷生云、郭小峰、王护梅、侯青云、李平、伊金霍洛旗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苗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区联社委托代理人兴吉勒图、于春艳,被告郭永峰、郭小峰、雷生云、侯青云、伊金霍洛旗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煤业)法定代表人郭永峰(与上述被告人郭永峰系同一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雪梅、王护梅、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矿区联社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永峰、候雪梅偿还贷款本金16000000元及截止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27674126.16元,合计18674126.16元。2、判令被告郭永峰、候雪梅给付原告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3、判令原告对质押资产即被告伊金霍洛旗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的30套设备、被告郭永峰和被告候雪梅质押的股权(详见后附的质押财产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利。4、判令被告雷生云、郭小峰、王护梅、侯青云、李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郭永峰、候雪梅因购进煤炭,向我联社申请贷款1600万元,并与我联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我联社于当日将全部贷款金额发放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实行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双方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9.5‰的基础上加收50%。双方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以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雷生云、郭小峰、王护梅、侯青云、李平与矿区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伊金霍洛旗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矿区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30套设备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郭永峰、候雪梅与矿区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两人所拥有的伊金霍洛旗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办案费、差率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的一切费用。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现贷款早已逾期,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至今日尚有1600万元本金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2674126.16元未予偿还。后经贷款人多次催要,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给付。现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永峰(同时为宏达煤业法定代表人)辩称,我申请的贷款实际是800万元,当时由原告前任领导王贵荣向我提出,在我账户上追加400万元由其使用,后来由于王贵荣的去世,导致我丧失了还款能力,这1600万元贷款其中有400万元是之前产生的利息,本息相加以后重新给我盘活的。被告郭小峰辩称,实际贷款为800万元,其中只有430万元由借款方使用,其他金额都是由原矿区联社理事长王贵荣配偶王建英使用,这800万元贷款的利息一直由借款方支付。被告侯青云辩称,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没有向我说明贷款金额、和其他相关情况,只是让我在一张空白的纸上签字,我对贷款的情况并不知情。被告雷生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利息太多能否给予减免一部分。被告候雪梅、王护梅、李平未作答辩。原告矿区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郭永峰、候雪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用于购进煤炭,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为24个月(具体日期以借据为准)。双方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被告承担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约定违约责任及费用承担。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00万元,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共2674126.16元。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雷生云、郭小峰、王护梅、侯青云、李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就郭永峰、候雪梅借款本息由雷生云、郭小峰、王护梅、侯青云、李平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还款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郭永峰发放全部借款本金1600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伊金霍洛旗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就郭永峰、候雪梅借款本息由伊金霍洛旗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30套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还款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5、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永峰、候雪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就郭永峰、候雪梅借款本息由郭永峰、候雪梅二人所持有的伊金霍洛旗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还款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6、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郭永峰还本付息及违约情况。7、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事实,本案被告明确。被告郭永峰、郭小峰、侯青云、雷生云质证认为,对原告的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贷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也没有偿还过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郭永峰、候雪梅、郭小峰、王护梅、侯青云、雷生云、李平、宏达煤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被告郭永峰、候雪梅、郭小峰、王护梅、侯青云、雷生云、李平、宏达煤业在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郭永峰、郭小峰、侯青云、雷生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同时辩称也没有支付过该笔贷款的利息,但是被告郭永峰、郭小峰、侯青云、雷生云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和庭审当中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辩论理由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郭永峰、郭小峰、侯青云、雷生云理由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候雪梅、王护梅、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七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5日郭永峰、候雪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用于购进煤炭,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为24个月(具体日期以借据为准)。双方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被告承担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2、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雷生云、郭小峰、王护梅、侯青云、李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就郭永峰、候雪梅借款本息由雷生云、郭小峰、王护梅、侯青云、李平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还款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3、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伊金霍洛旗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就郭永峰、候雪梅借款本息由伊金霍洛旗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30套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还款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4、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永峰、候雪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就郭永峰、候雪梅借款本息由郭永峰、候雪梅二人所持有的伊金霍洛旗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还款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3、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在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将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发放到被告郭永峰的银行账户上。被告郭永峰、候雪梅没有偿还过利息,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896800元,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利息466133.33元,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466133.33元,2016年1月4日支付利息463110.73元,2016年10月13日支付利息1240948.56元,2017年1月16日支付利息17926.47元,2017年1月19日支付利息4.29元。截至2017年8月14日,被告郭永峰、候雪梅尚欠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674126.16元,本息合计18674126.1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矿区联社与被告郭永峰、候雪梅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矿区联社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故原告矿区联社要求上述被告清偿已到期的借款本金16000000元,截止2017年8月14日的利息、复利及罚息2674126.1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小峰、王护梅、雷生云、侯青云、李平自愿签订了作为被告郭永峰、候雪梅的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客观、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矿区联社要求被告郭小峰、王护梅、雷生云、侯青云、李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郭小峰、王护梅、雷生云、侯青云、李平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永峰、候雪梅追偿。原告与被告伊金霍洛旗宏达煤业有限制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伊金霍洛旗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30套设备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矿区联社与被告郭永峰、候雪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永峰、候雪梅以两人所持有的伊金霍洛旗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故本院对原告矿区联社享有上述设备、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候雪梅、王护梅、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永峰、候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000元,支付利息2674126.16元(含复利、逾期罚息),本息共计18674126.1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从2017年8月15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9.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伊金霍洛旗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30套设备和被告郭永峰、候雪梅两人所持有的伊金霍洛旗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郭小峰、王护梅、侯青云、雷生云、李平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郭小峰、王护梅、侯青云、雷生云、李平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永峰、候雪梅追偿,被告郭永峰、候雪梅应于被告郭小峰、王护梅、侯青云、雷生云、李平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郭小峰、王护梅、侯青云、雷生云、李平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73.7元减半收取669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永峰、候雪梅、郭小峰、王护梅、侯青云、雷生云、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苗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文强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