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张群与索晓龙、索毅、金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索晓龙,索毅,金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032号原告:张群,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军,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晓龙,男,1989年2月2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索毅,男,1963年9月1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电业局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金玉梅,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新疆质量监督局职工,住乌鲁木齐市。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明,新疆施安律师事��所律师。原告张群,被告索晓龙、索毅、金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军、被告索毅及其与被告索晓龙、金玉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2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7月7日共计4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张群与借款人杨天一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群给借款人杨天一出借40万元,借期一个月,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借款利息按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杨天一将其宝马X5汽车抵押给原告,被告索晓龙提供连带保证,并用其奥迪汽车抵押给原告。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并将上述两辆汽车交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4月13日,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被告索晓龙的父母索毅、金玉梅找到原告,希望将索晓龙抵押的奥迪汽车取回,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的债务。被告索晓龙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索毅、金玉梅在担保被告索晓龙的责任,故三名被告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索晓龙、索毅、金玉梅辩称,1、无法认定《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且借款人杨天一因涉嫌诈骗已被逮捕,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即使借款真实存在,借款人自己提供了抵押物进行担保,根据���律规定,原告应先行使对物的担保的权利,只有物的担保不够再找担保人进行赔偿。3、被告索毅、金玉梅是因为担心儿子索晓龙存在诈骗才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不是正式合同、也没有债权人债务人签字,故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原告张群(出借人甲方)与案外人杨天一(借款人乙方)、被告索晓龙(连带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万元,用于二手车交易,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乙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利率支付利息,另收取服务费用3.5%,利息按月利率3.5%收取。乙方自愿用车牌号为新AZX2**的宝马X5汽车(车架号022983611V55B30A)作为抵押物,丙方自愿用车牌号为新A963**号的奥迪牌汽车(车架号LFV3A24G2D3143820)作为抵押物,到期不能归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自行处理抵押物用于偿还借款。同日,借款人杨天一向原告张群出具借条,内容载明:“本人今借张群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于2016年4月2日归还。”此外,借款人杨天一还出具两份证明,内容分别载明:“宝马X5新AZX2**,该车为本人杨天一所有,无偷、借、租用行为,如有可向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AZX2**越野车是本人杨天一用现金从原车主杨世忠手中购入。绝无盗抢、抵押、按揭及租、借等行为。如有不实,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其所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当日,原告张群通过本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7777)向借款人杨天一账号转账387500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索毅���金玉梅向原告张群出具担保书,内容载明:“本人索毅、金玉梅自愿为索小龙担保的新AZX2**车辆一部抵押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16年4月19日还款10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总额肆拾万元整(无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40万元借款中有12500元为现金给付,车牌号为新A963**的抵押车辆于被告人索毅、金玉梅出具担保书后被被告索晓龙取走,车牌号为新AZX2**的抵押车辆于2016年9、10月份左右被铁路法院执行取走。被告索毅陈述于出具担保书时知道了杨天一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索晓龙给借款担保的事。另,被告索毅、金玉梅系被告索晓龙的父母。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证明、担保书及本院庭审笔��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群针对借贷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结合被告索毅、金玉梅出具担保书的内容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借贷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故原告主张清偿借款40万元及利息3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索晓龙、索毅、金玉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要求三名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杨天一已经用车牌号为新AZX2**的宝马X5汽车作为抵押物,故被告索晓龙应在借款人杨天一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新AZX2**,车架号为022983611V55B30A的宝马X5汽车)的抵押受偿实现价值之外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综合全案,被告索毅、金玉梅系基于儿子索晓龙对杨天一40万元的借款进行了担保而做出的担保行为,且原告也认为被告索毅、金玉梅出具担保书是在担保被告索晓龙的责任,故被告索毅、金玉梅也应当在借款人杨天一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新AZX2**,车架号为022983611V55B30A的宝马X5汽车)的抵押受偿实现价值之外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以借款本金40万为限,不包括借款利息。关于被告索晓龙、索毅、金玉梅认为担保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晓龙在以下范围内向原告张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以借款400000元、利息32000元,合计432000元��基准,扣除车牌号为新AZX2**的宝马X5车辆(车架号为022983611V55B30A)抵押价值的剩余部分;二、被告索毅、金玉梅在以下范围内向原告张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以借款400000元为基准,扣除车牌号为新AZX2**的宝马X5车辆(车架号为022983611V55B30A)抵押价值的剩余部分。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索晓龙、索毅、金玉梅负担。公告费390元,由被告索晓龙、索毅、金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张友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杰速 录 员 王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