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但冬梅与张遵伦、阳秀英、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冬梅,张遵伦,阳秀英,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1794号原告:但冬梅,女,1970年1月9日生,汉族,医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张遵伦,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阳秀英,女,1964年1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双塘村。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遵伦。原告但冬梅与被告张遵伦、阳秀英、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冬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被告阳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遵伦、被告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遵伦、阳秀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283.4万元(该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每月2%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请求按照每月2%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原告分六笔共出借410万元给被告张遵伦用于生产经营和投资,月利息约定为2%。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张遵伦出借的借条及银行存款客户回单等证据为证。从2014年10月起,被告张遵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仅从2016年11月以龙都宾馆的房屋租金由原告领取而偿付了原告11.8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2016年2月24日,被告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以上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2014年7月被告张遵伦与被告阳秀英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以被告张遵伦的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被告张遵伦、阳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遵伦借款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和投资。该借款应属被告张遵伦与被告阳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张遵伦与被告阳秀英共同偿还,被告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起诉来院请求处理。被告张遵伦未答辩。被告阳秀英辩称:被告张遵伦的六笔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投资。2014年2月以前是煤矿的鼎盛时期,不可能借钱来生产经营,被告张遵伦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经常去澳门赌博,钱大多用于支付赌债,应当由被告张遵伦偿还,被告阳秀英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但冬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遵伦、阳秀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1年9月6日、2012年5月7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11月7日、2014年2月25日《借条》原件6张,证明被告张遵伦借款事实;3.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原件8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件8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件21份,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被告张遵伦按月利率2%支付部分利息、借款由被告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出纳但雪洁收取等情况;4.债权、债务确认及担保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遵伦确认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息、以鸿阳·水湾半岛股份质押担保等情况;5.担保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6.被告张遵伦、阳秀英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张遵伦、阳秀英的婚姻状况及财产分割情况;7.荣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产权情况记载10份,证明被告张遵伦、阳秀英房屋产权登记情况;8.煤炭去产能指标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阳秀英代表被告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第三人交易的情况;9.被告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应付职工工资表和经济补偿金表,证明但雪洁系被告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出纳。被告阳秀英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六张借条上均没有明确借款用途;被告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的担保书并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被告阳秀英与被告张遵伦在离婚时已经确认没有共同债务,各自对外的债务由各自对外承担。被告阳秀英提交的证据:1.被告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日记账复印件4份、现金日记账复印件4份,被告阳秀英存折原件14份,证明被告张遵伦借的钱并未进入公司账户,也没有进入被告阳秀英的账户,未用于生产经营投资和生活;2.被告张遵伦的港澳通行证复印件、护照等,证明被告张遵伦将借款用于赌博;3.荣县一碗水煤矿合伙经营协议1份、财产权益确认书1份、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张遵伦、阳秀英经济是分开独立的。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可能是真实的,但公司内部帐是否只有一套帐,以及账目是否完整不清楚,原告的借款一部分交给公司出纳但雪洁,一部分交给被告张遵伦;2.被告阳秀英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3.被告张遵伦港澳通行证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张遵伦将借款用于赌博;4.被告张遵伦、阳秀英的还款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且系内部签订对外没有约束力;4.2008年9月17日签订的财产权益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确认书与荣县一碗水煤矿合伙经营协议并非对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属的确认,仅对一碗水煤矿的权益作出确认和划分,并不涉及被告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原告提交的各证据间相互结合能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阳秀英提交的各证据其内容不能完全证明客观事实,且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但冬梅与被告张遵伦、阳秀英系邻居关系。被告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大河坝煤矿,其股东登记为被告张遵伦占95%,被告阳秀英占5%,被告张遵伦系被告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遵伦、阳秀英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遵伦因生产经营投资,曾多次向原告但冬梅借款共计410万元。分别是:1.2011年9月6日被告张遵伦出具借条110万(50万元是以前产生的现金借款,出具借条当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至被告张遵伦账户60万);2.2012年5月7日被告张遵伦出具借条40万(当日分三次通过中国银行转账至被告张遵伦账户共计32.6万,剩余现金7.4万直接交与被告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出纳室但雪洁处);3.2013年1月5日被告张遵伦出具借条55万元(当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至但雪洁账户);4.2013年5月2日被告张遵伦出具借条95万元(当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至但雪洁账户64万,剩余现金31万直接交与被告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出纳但雪洁处);5.2013年11月7日被告张遵伦出具借条60万元(当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至但雪洁账户54万,剩余现金6万直接交与被告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出纳但雪洁处);6.2014年2月25日被告张遵伦出具借条50万元(当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至但雪洁账户42.8万,剩余现金支付7.2万)。借条均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未约定偿还日期。借条均由出纳但雪洁书写,被告张遵伦签字确认。被告张遵伦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起被告未履行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张遵伦与被告阳秀英于2014年7月29日登记离婚;从2016年10月起原告但冬梅代被告张遵伦收取龙都宾馆租金11.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但冬梅与被告张遵伦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张遵伦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借款发生时被告张遵伦与被告阳秀英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遵伦、阳秀英偿还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起以本金4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秀英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及借款系被告张遵伦用于赌博而非用于生产经营投资,其主张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作为承诺人出具担保承诺书交由原告但冬梅持有,该担保承诺书由法定代表人张遵伦签字,并盖有被告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公章,已经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阳秀英主张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2016年10月起原告但冬梅已代被告张遵伦收取龙都宾馆租金11.8万元,该款项优先用于抵扣借款利息部分。综上所述,原告但冬梅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遵伦与阳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但冬梅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扣除利息11.8万元);二、被告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但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38元,减半收取301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169元,由被告张遵伦、阳秀英、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甘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