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执5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胡某某,和某某,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22执5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翟永志,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胡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26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被执行人和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被执行人尹某,男,汉族,1966年3月8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162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申请执行胡某某、和某某、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胡某某、和某某、尹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以被执行人胡某某、和某某、尹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胡某某、和某某、尹某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红梅审判员 刘龙飞审判员 郭耀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振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