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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5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易珊珊与厦门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珊珊,厦门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5416号原告:易珊珊,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璐,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胡殿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云,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珊珊与被告厦门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珊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璐,国际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国际大酒店支付易珊珊逾期办理离职手续的赔偿金57108.41元(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3月24日)。事实和理由:易珊珊于2006年2月21日入职国际大酒店,2016年5月6日国际大酒店违法解除与易珊珊的劳动关系。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国际大酒店没有给易珊珊办理包括网上退工等离职手续,导致易珊珊不能被新单位录用,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国际大酒店辩称,1.国际大酒店不存在逾期办理易珊珊离职手续的情形。2016年6月6日,国际大酒店在仲裁时当庭以易珊珊从2015年5月7日起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责令易珊珊三日内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而易珊珊均不予理睬,拒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直至2017年2月22日,易珊珊才出具《委托书》,载明“易珊珊因个人原因无法到店办理离职手续,现委托陈玲卉协助办理离职手续,望配合”。因此,未能及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系因易珊珊个人原因造成的。同样,2017年3月29日,易珊珊委托黄燕青办理代领《离职证明》、《终止劳动证明》,同日黄燕青已代领《离职证明》、《终止劳动证明》。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1.3条款约定,“乙方(即易珊珊)不辞而别,或者下落不明,或者未履行第11.1条、第11.2条及第八条规定的义务,致使甲方(即国际大酒店)无法办理或延迟办理与乙方离职相关的手续的,乙方承认其负有过错,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国际大酒店未能给易珊珊办理离职手续的过错在易珊珊。2.易珊珊要求的赔偿金57108.4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易珊珊在第一次劳动仲裁即厦劳仲案[2016]0978号案件中,仅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包含恢复劳动关系,故其要求以原劳动合同来主张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按原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继续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即便易珊珊在国际大酒店未办理离职手续,也不影响其在其他公司就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21日,易珊珊入职国际大酒店处工作,岗位为人事专员,负责招聘方面工作。双方先后签订过四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于2010年2月20日签署,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国际大酒店向易珊珊出具的《工资条》(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载明,易珊珊的岗位为招聘主管,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的“标准月薪”均为40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的“标准月薪”均为43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本月加班费”均为0;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应发工资(未扣除个人应缴社保、公积金部分)分别为4670元、4640元、4700元、4799.89元、5383.43元、5007.82元、4960元、5040.17元、5000元、4900元、5105元、5052元,共计59258.31元。2016年5月9日,易珊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国际大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939.63元、2013年至2016年的年假薪资15886.8元。仲裁庭审时,易珊珊主张国际大酒店系于2016年5月6日以其丢失工作资料和过程管理缺失为由将其违法开除;国际大酒店则主张易珊珊无法找回有关存档资料,且不仅不配合调查还无故旷工,鉴于易珊珊自2016年5月7日起无故连续旷工三天,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当庭通知易珊珊于2016年6月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且于三日内到国际大酒店办理工作移交手续。2016年7月15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6]0978号裁决书,裁决国际大酒店支付易珊珊赔偿金112434元及2015年度、2016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923.2元;同时驳回了易珊珊的其他仲裁请求。国际大酒店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2016)闽0206民初6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际大酒店支付易珊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3701.99元及2015年度、2016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540.86元,同时驳回了国际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国际大酒店、易珊珊均不服上述判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现该案尚未审结。厦门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的管理信息系统就业失业登记记录显示易珊珊2010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系国际大酒店在职员工。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29日,易珊珊分别委托陈某、黄某某到国际大酒店处办理离职手续。2017年3月24日,国际大酒店为易珊珊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其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易珊珊2006年2月21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任国际大酒店的招聘主管,现因严重违反制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国际大酒店出具给易珊珊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国际大酒店于2016年5月6日辞退易珊珊。国际大酒店为易珊珊缴交了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易珊珊的社保缴纳单位为厦门立城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易珊珊主张,其在国际大酒店于2016年5月6日粘贴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曾当面口头要求人事部门出具离职手续,但国际大酒店没有出具;之后,易珊珊也多次要求国际大酒店出具,2017年2月22日也委托同事前去办理,但也没有拿到离职手续;2016年6月6日国际大酒店虽在仲裁庭审时要求易珊珊3日内到酒店办理相关手续,但因国际大酒店系以易珊珊旷工为由要求其去办理离职手续,易珊珊不同意该主张,故没有到酒店办理;国际大酒店系于2017年3月24日才为易珊珊办理网上退工手续并出具离职证明,而易珊珊在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先后找了5、6份工作,但均因没有办理退工手续而无法工作,故国际大酒店依法应赔偿易珊珊该期间的收入损失。易珊珊为此还提交如下证据:1.《通告》,拟证明国际大酒店于2016年5月6日违法解除与易珊珊的劳动关系;2.《录用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拟证明因国际大酒店未及时给易珊珊办理退工手续导致其无法就业;3.《交接工作》,拟证明双方已于2016年5月6日办理了工作交接;4.《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支付宝流水》,拟证明易珊珊系自费让厦门立城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其缴交了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的社保费用,并未实际与厦门立城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5.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述称:国际大酒店于2016年5月6日临时出具公告解除与易珊珊的劳动关系,易珊珊当天即与人事经理林某某进行了工作交接;易珊珊离职一个月后,其接替了易珊珊原先的职务,双方还偶有联系,但未通知过易珊珊办理离职手续,因为这不是其工作内容;其于2017年2月接到易珊珊的电话委托后,帮其办理了离职手续,当时手续基本办完了(填写离职交接表,需要退还员工手册、工牌,到财务办理相关手续),但离职证明需要手续办完两、三周之后才可以领取。国际大酒店对上述《通告》、《录用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交接工作》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支付宝流水》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认为聊天对象、款项支付对象的身份均无法确认,且代缴社保系违法行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言体现易珊珊可随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且与后任的招聘主管相识,易珊珊系怠于办理离职手续。国际大酒店主张,办理离职手续需要易珊珊本人或委托他人办理,还有一些材料需要易珊珊本人领取,但其不辞而别,故国际大酒店无法办理;后易珊珊于2017年2、3月份先后托陈某、黄某某代为办理手续,国际大酒店也接受了并为易珊珊办理交接手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应当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在之前案件的劳动仲裁庭审时国际大酒店也当庭要求易珊珊到酒店办理交接手续,并且以上手续是否办理并不影响易珊珊就业,易珊珊也实际在厦门立城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缴纳社保、个税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根据国际大酒店自行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其系于2016年5月6日将易珊珊辞退,故依法其应及时为易珊珊出具相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否则应赔偿易珊珊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现易珊珊在本案中系以国际大酒店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迟延为其办理网上退工手续、出具离职证明而导致其无法工作为由主张逾期办理离职手续的赔偿金,但一方面,易珊珊在2016年5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要求国际大酒店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出具相关离职证明等,在2016年6月6日国际大酒店当庭要求其回酒店办理相关手续后也未前去办理,而其于2017年2、3月份委托他人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时国际大酒店亦为其进行了办理,故易珊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有及时要求并配合国际大酒店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或国际大酒店曾拖延、拒绝办理等;另一方面,厦门立城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为易珊珊缴纳了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保费用,而仅凭易珊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支付宝流水》等无法体现易珊珊所主张的相关聊天、收款方的身份情况,其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其与厦门立城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之间仅为社保代缴关系,同时易珊珊提交的《录用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等亦不足以证明其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仅因未办理退工手续、无离职证明等就无法就业、没有收入等。因此,现易珊珊在本案中直接以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主张国际大酒店支付其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逾期办理离职手续的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珊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易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艳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