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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30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蒙明锋、杨满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蒙明锋,杨满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30民初3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30889442910Y。法定代表人:罗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洲,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蒙明锋,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杨满英,女,1976年7月1日出生,侗族,医生,住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道县支行)与被告蒙明锋、杨满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被告杨满英于2017年7月12日书面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洲、被告杨满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明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蒙明锋、杨满英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2017年5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23日利息为3062.3元),;2.依法判令被告蒙明锋、杨满英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产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蒙明锋因从事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于2013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蒙明锋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为9.0%,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期限一年,可循环使用三年(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此期限内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采用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还款方式。被告蒙明锋的贷款担保方式为个人保证担保,由被告杨满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4日向被告蒙明锋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蒙明锋于2015年3月17日归还了借款,2016年9月22日又循环续贷50000.00元,续贷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1日。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蒙明锋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使贷款进入不良,给原告造成较大经营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农行通道县支行的营业执照(副本)、罗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经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蒙明锋、杨满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经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欠息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经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蒙明锋2013年11月24日与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0元,被告杨满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蒙明锋发放50000.00元贷款,截至2017年5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000.00元、利息3062.3元以及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蒙明锋催收贷款的事实;4.通道侗族自治县万佛镇临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蒙明锋于2017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蒙明锋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杨满英辩称,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与被告蒙明锋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一栏中的杨满英的签名及指纹纳印不是被告杨满英所为,被告杨满英不认识被告蒙明锋,也未向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出具过个人资信证明用于他人进行担保,为证明被告杨满英的清白,被告杨满英自费到湖南省司法警官职业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结果为签字与手印均不是被告杨满英所为,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杨满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蒙明锋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满英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湘警职院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89-1号和湘警职院司鉴所[2017]痕鉴字第8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签名“杨满英”不是被告杨满英本人所签;2.《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2份,高铁票原件4份,《湖南省非税收入专业收据》原件2份,《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怀化石油分公司发票》原件2份《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原件7份,拟证明被告杨满英支付鉴定费4300.00元及住宿费、车费、过路费、汽油费等差旅费1456.00元的事实。对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和被告杨满英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杨满英对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提交的4组证据除《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异议理由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签名“杨满英”不是被告杨满英本人的签名,被告杨满英不应当承担保证人责任。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对被告杨满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被告杨满英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蒙明锋与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事实,结合被告杨满英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被告杨满英在该合同中保证人一栏处签名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拟证明被告杨满英作为担保人应共同偿还借款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蒙明锋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双方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0120130094571)。合同约定:被告蒙明锋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为6.525%;贷款期限一年(可循环使用三年),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此期限内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采用按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还款方式;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依约于同日向被告蒙明锋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蒙明锋于2015年3月17日归还了借款,2016年9月22日又循环续贷50000.00元,续贷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1日。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蒙明锋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仅于2017年1月24日归还本金1000.00元,致使该笔贷款进入不良记录,截止2017年5月23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2062.3元(其中利息3062.3元)。另查明,被告杨满英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0120130094571)中保证人一栏中“杨满英”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并于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6日由其丈夫陪同到长沙做笔迹及指纹鉴定。2017年8月8日,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湘警职院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89-1号和湘警职院司鉴所[2017]痕鉴字第8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4日”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保证人(签字)”处“杨满英”署名字迹与提供的杨满英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及“送检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4日”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6页“保证人(签字)”处“杨满英”署名字迹押名指纹不是出自杨满英本人指印。被告杨满英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300.00元及住宿费、车费、过路费、汽油费等费用145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与被告蒙明锋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按合同依约向被告蒙明锋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蒙明锋在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要求被告蒙明锋归还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0120130094571)中保证人一栏中“杨满英”的签名并非被告杨满英本人所写,因此,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要求被告杨满英对被告蒙明锋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满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到长沙做笔迹及指纹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和差旅费,应由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承担,差旅费包括住宿费、车费、过路费、汽油费等1456.00元及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72.000元(每人每天180.00元,共2天)计2176.00元,鉴定费4300.00元。本案中,原告农行通道县支行对其主张的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产出的费用(案件受理费除外)是否已经实际产生及具体数额,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蒙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5月23日利息3062.3元,2017年5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蒙明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00元,由被告蒙明锋负担。鉴定费4300.00元,差旅费2176.00元,共计6476.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人民陪审员  XX萍人民陪审员  李东世二○一七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兰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