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敦化恒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宋恩来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恒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恩来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3民初3064号原告:敦化恒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宝强,经理。被告:宋恩来,住敦化市。原告敦化恒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恩来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敦化恒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恩来偿还维修车辆款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敦化恒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宋恩来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敦化恒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敦化恒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