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甄玉与六安市裕安区梅兰艳利日用品商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玉,六安市裕安区梅兰艳利日用品商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929号原告:甄玉,女,汉族,1984年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叶彩霞,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梅兰艳利日用品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响铃庵路聚福园小区,经营者:李兰芸,女,1965年7月18日生,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彭宗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玉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梅兰艳利日用品商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由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甄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彩霞,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梅兰艳利日用品商行李兰芸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产品费用27902元、医疗费6036.7元、车旅费983元、误工费55200元,计90121.7元;2、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不应当向答辩人主张。从中医院2017年1月27日的出院小结上可以看到答辩人皮炎的真正原因,“患者2年前暴晒后面部出现红斑拌瘙痒,治疗后病情反复。”被答辩人因抵抗力下降,患有日光性皮炎,且起因是因日光暴晒,而且医学上日光性皮炎不仅与日光有关还与饮食等原因有关,其中并未提及化妆品,在治疗期间,被答辩人服用激素类药品,这些药品在控制皮炎的同时,也在加重患者对激素类药品的依赖性,一旦停药,病情便会反复甚至加重。被答辩人患有日光性皮炎多年,与其使用答辩人方的完美产品并无直接的关系。二、被答辩人的损失与答辩的所出经营的完美产品之间无因果关系,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了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但依据该条款,产品责任的三大构成要件是:1、须有缺陷产品;2、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3、须二者有因果关系,也就是损害是由于缺陷产品造成的。而在本案中,答辩人经营完美产品多年,消费者无数,完美产品的各类权证合法合规。被答辩人的损失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完美产品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应当向答辩人主张,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原告举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证据二: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及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证据三:消费者投诉登记信息,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于2016年在被告的建议下使用和服用“完美”产品,导致皮肤溃烂的事实。2、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六安市裕安区消费者协会西市分会投诉要求处理,被告经营者不同意调解的事实。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在使用“完美”产品之前咨询过被告店中的员工,被告店中的员工一再向保证使用他们的“完美”产品绝对没有任何问题。2、被告店中的员工明知原告的脸属于过敏性皮肤,却仍然极力劝解原告使用“完美”产品,才导致了原告皮肤溃烂的严重后果。3、被告在原告使用“完美”产品前向原告隐瞒了使用“完美”产品后皮肤爆发流水化脓等的严重后果,才导致原告误信了被告使用了产品。4、原告在使用“完美”产品导致皮肤溃烂后,要求去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却极力阻止原告去医院就医治疗。证据五:原告购买“完美”产品的票据及银行卡记录,证据六:六安市中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及南京和上海皮肤专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在使用“完美”产品导致皮肤溃烂后先后到六安市中医院及南京和上海皮肤专科医院进行了治疗。2、证明原告因使用“完美”产品导致皮肤溃烂花去的医疗费用为6485.52元。证据七:六安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南京和上海皮肤专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因使用“完美”产品导致皮肤溃烂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的事实;2、证明原告因使用“完美”产品导致皮肤出现遗留问题到南京、上海皮肤专科医院就诊的事实。证据八:往返车票及网上购票付款记录,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治疗皮肤去南京和上海皮肤专科医院花去的车旅费用共计为1126元。证据九: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在安徽金明景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的事实。2、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为4600元。证据十: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份一直在安徽金明景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的事实。2、证明原告因使用“完美”产品后,导致皮肤溃烂无法上班,于2017年1月3日在该单位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证据十一:照片及光盘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使用“完美”产品后,脸部、脖子及双臂皮肤红肿溃烂的事实;2、证明被告在明知原告系过敏性皮肤的情况下,仍然劝说原告使用“完美”产品的事实;3、证明被告在得知原告使用产品后皮肤溃烂却阻止原告去医院就诊的事实。被告质证: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张燕确实是被告方的员工,原告明知自己是过敏性肤质,完美产品有合格证书,原告出现症状是因为自身原因,不能证明产品与原告过敏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过敏后还要向张燕要完美产品,证明原告对完美产品是认可的。证据五:对原告姓名购买产品的票据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中医院治疗的是日光性皮炎,南京治疗的是皮肤病,与我方化妆品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九: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十一:照片及光盘一份,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举证: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1、被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保健食品及化妆品等被告方的公司于2010年成立,在六安经营多年。二、所经营的完美(中国)日用品公司产品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证明、各种产品的检验报告:被告方所出售的各种保健品及化妆品系正规合格产品。三、多年来专卖店货款往来对账单,2012-2017年:证明:多年来作为专卖店被告一直经营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产品,多年来并无消费者反映产品质量问题或者出现过产品质量问题。四、原告退货的清单:原告因自身的原因于2016年12月8日退货5712元。五、中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患有日光性皮炎,并服用激素类药物,并非使用化妆品所致。六、医学百科中对日光性皮炎的定义:日光性皮炎可因多种原在引起,与光照和饮食有关,属于自身的抵抗力下降,日光中的中波紫外线是引发日光性皮炎的最主要的原因。七、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方一方面在治疗日光性皮炎,一方面还在使用完美产品,说明她对产品还是认可的。八、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过敏是自身的疾病引起的,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6.12.3日,被告不具有经营和销售完美产品的资格,被告经营的是保健产品,保健产品是否具有治疗的作用。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印章;四、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是由于原告使用完美产品产生皮肤溃烂,才退回的购买产品费用;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医院治疗正是因为因果使用了被告产品后才进行治疗,与被告产品具有因果关系;证据六、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反映出原告在服用完美产品后导致原告皮肤溃烂的事实,以及被告明知原告患有日光性皮炎,劝原告使用完美产品的事实,才导致原告皮肤溃烂的结果。同时,可以反映原告因服用产品后皮肤溃烂要求去治疗,被告极力阻止,导致被告皮肤越来越严重。八、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甄玉于二年前患有皮肤类疾病,自2016年8月份在被告员工张雪莲和张艳的介绍下,开始服用和使用完美产品,使用前原告告知了被告,自己系过敏性皮肤,被告方员工宣称食用和使用完美产品可以通过排毒等方式治愈原告皮肤疾病。在被告的一再保证下,原告开始服用完美产品。产品使用不久,原告脸上、脖子和双臂等全身多处皮肤出现红肿,并伴有流黄水,溃烂等现象。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安抚原告,劝说原告继续服用完美产品,并多次劝说、阻止原告到医院就诊,原告计购买被告价值22190元完美产品费用。因原告听信被告的说法,服用和使用了完美产品导致皮肤疾病严重,后在家人的劝说下去医院治疗,先后前往南京、上海各大皮肤专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36.7元,车旅费983元。原告于2017年1月3日从安徽金明景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皮肤疾病与被告销售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原告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被告方在对原告进行销售产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虚假宣传和片面夸大“完美”产品功效的行为,并致原告病情加重、延误治疗存在过错。本案原告因服用“完美”产品导致皮肤红肿,并伴有流黄水,溃烂等现象,本院应审查的是被告的销售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争议焦点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于“完美”公司的系列产品出具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上明确载明原告服用的沙棘茶、芦荟王浆矿物粉等产品属于保健食品,注意事项栏中载明“本品不能替代药物”。原告员工作为完美公司销售人员对于该公司产品的功效、适用人群应当知晓。从原、被告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看,被告员工在向原告销售“完美”产品过程中,对于宣传“完美”产品的功效存在和“完美”产品说明书记载的功效不一致的情形,存在不同程度的明示或暗示“完美”产品具有治疗皮肤等疾病的疗效,致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被告在明知服用完美产品不能达到其宣传的效果的情况下,仍然向原告销售完美公司产品,致使原告皮肤疾病严重,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同时原告在服用完美产品前自身患有皮肤疾病,因其对自身所患疾病的性质和完美产品可能存在的功效作出了错误的预估和判断致其损害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核实为:医疗费6036.7元,交通费983元,产品费22190元,误工费酌定为23000元(4600元×5个月),合计52209.7元的40%即208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才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梅兰艳利日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甄玉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产品费计20884元。二、驳回原告甄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460元,原告负担69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