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36李连镖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镖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连镖,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于无锡市,汉族,大学文化,无锡市昊拓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汪宏武,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连镖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苏0205刑初345号刑事判决。李连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无锡市昊拓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拓公司)经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李连镖,2016年2月19日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5年8月9日,昊拓公司与无锡市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销售委托合同》,约定由昊拓公司代理C公司某山庄楼盘的策划推广、销售独家代理,并约定购房定金及房款由C公司直接收取,并开具预收房款收据,资金进入C公司指定帐户,由C公司与昊拓公司进行核算。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李连镖以签约卖房等形式骗取客户购房款、定金、诚意金共计167.1657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支付其他工程保证金等。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张某1准备购买C公司某山庄的商品房,后于同月7日与被告人李连镖签订了《某山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房价78.1657万元,该协议书上未有C公司印章。当日,张某1交付C公司定金5万元。同年9月15日,被告人李连镖让张某1交付购房首付款,张某1按李连镖的要求,将23.1657万元转至被告人李连镖的常熟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银行卡上。后被告人李连镖仅将其中10万元作为张某1的购房诚意金交给C公司,余款用于个人购买汽车、取现、消费等。同年10月,被告人李连镖使用伪造的“无锡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陆某2(张某1丈夫)又签订了一份《某山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被告人李连镖使用上述印章伪造了C公司(甲方)与昊拓公司(乙方)的《销售委托合同》,其中载明“本案之购房定金及房款由乙方直接收取,并开具预收房款收据,资金进入乙方指定帐户,由乙方与甲方进行核算”。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连镖带张某1、陆某2夫妇至无锡滨湖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福银行)办理购房贷款手续,并向银行提供了上述伪造的《销售委托合同》。兴福银行与陆某2签订了50万元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用途载明为“装修”,并根据被告人李连镖的要求,将50万元转至昊拓公司帐上,李连镖将该50万元转至其常熟农村商业银行的两张个人银行卡上后,取现、用于个人消费及还贷等。2.2016年2月1日,姚某2、俞某通过周某2认识了被告人李连镖后,准备购买某山庄的商品房,约定房价60万元。被告人李连镖让姚某2通过昊拓公司的POS机(该POS机绑定李连镖的兴业银行个人银行卡)支付10万元至李连镖的个人银行卡上,作为购房定金。同年2月15日,李连镖又让姚某2通过昊拓公司的POS机支付50万元购房款至其个人银行卡上。后因姚某2催促被告人李连镖签订合同,李连镖使用伪造的“无锡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姚某1签订了《C某山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人李连镖未将上述收取的60万元购房款交给C公司,而是将部分款项转至其亲属帐户及用于个人消费;部分转至其江苏银行和建设银行的个人银行卡上后,取现及用于个人消费等。3.2016年2月,陈某通过周某2认识了被告人李连镖,准备购买某山庄的商品房,约定房价60万元。同年2月26日,被告人李连镖让陈某通过昊拓公司的POS机支付20万元至其个人银行卡上,作为购房首付款。后陈某催促被告人李连镖签订合同,但李连镖一直推脱,也未将收取的上述20万元交给C公司。被告人李连镖将上述款项转至其亲属帐户及用于个人消费等。案发后,被告人李连镖及家属已退赔陈某12万元。4.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李连镖通过周某2及无锡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孙某2(王某代签)签订《无锡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房价60万元。当日,王某代孙某2交付定金1万元,后李连镖让孙某2、黄某通过昊拓公司的POS机先后共支付22.8万元至其个人银行卡上,另支付现金1.2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和首付款,李连镖使用“昊拓公司项目专用章”及伪造的“无锡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对上述收取的25万元先后开具了收据。被告人李连镖仅将其中的1万元交给C公司,其余款项支付其他工程保证金、转至公司员工帐户及用于个人消费等。案发后,被告人李连镖及家属已退赔孙某22万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李连镖被陈某等人扭送至派出所,在派出所进行调解。次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连镖传唤审查。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某山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据、银行凭条、银行卡对帐单、《理查德豪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项目增项单》、《个人借款合同》,被害人姚某1、俞某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C某山庄商品房买卖合同》、活期交易明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银联商务签购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1的证言笔录及其提供的《签约提示》、盖有“无锡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无锡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分别盖有“昊拓公司项目专用章”、“无锡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据、银联商务签购单等,证人张某2、徐某的证言笔录及其提供的收据、银联商务签购单、信用卡对帐单、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等,证人魏某、周某1等人的证言笔录及提供的《会员单意向协议》、《定购单》、收据、POS机刷卡存根、银行交易凭证等,证人王某、华某、潘某、姜某、周某2、闫某、陆某1、杨某、居某、钱某、冯某、赖某的证言笔录,C公司提供的《销售委托合同》、解除合同证明、承诺声明、免款声明,兴福银行提供的《销售委托合同》,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李连镖的银行卡信息、交易明细及李连镖的供述等。上诉人李连镖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连镖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未实施骗取钱款行为,涉案大部分钱款均被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故李连镖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因涉案房产均被抵押给银行,需集中到五份购买合同才可办理抵押房产解封和网签手续,故至案发前无法办理合法买卖手续的责任不应由李连镖承担;3.李连镖将部分钱款用于马鞍山消防工程项目,其在该项目中预期可得的策划款项及利润可以补足购房款;4.即使认定李连镖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5.李连镖系自首;6.李连镖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讯问上诉人李连镖并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连镖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且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关于上诉人李连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C公司与昊拓公司签订的《销售委托合同》,昊拓公司代理C公司楼盘的策划推广及销售代理,购房定金及房款由C公司直接收取,并由C公司开具预收房款收据,资金进入C公司指定账户。李连镖明知其权限范围,违背上述合同约定,使用伪造的C公司印章,以C公司名义与购房者签订合同,收取定金和房款,后将收取的款项转至其个人银行卡,基本上用于个人消费或转给他人,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购房人钱款的故意。2.涉案房产办理网签的程序和条件,并不影响李连镖依约履行合同,但其收取被害人钱款后,私自用于挥霍等用途,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且在被害人提出签署购房合同等要求时以各种理由隐瞒、推脱。行为暴露后,其也未能及时退还相关钱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3.李连镖虽将少部分钱款用于马鞍山消防工程保证金,但该项目约定的工程保证金为100万元,李连镖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将骗取的大笔钱款挥霍一空,且无力归还,其非法占有故意显然。4.李连镖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所得钱款亦基本未用于公司经营,故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5.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害人张某1、姚某1、俞某、陈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李连镖系被扭送至派出所,并非自动投案,且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6.李连镖多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在案发后仅退赔被害人少量钱款,无积极退赃行为。综上,上诉人李连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华栋代理审判员 范凯代理审判员 房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