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4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翟晓丽与赵留芹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晓丽,赵留芹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1465号原告:翟晓丽,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赵留芹,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原告翟晓丽与被告赵留芹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留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份我与王小邯经婚介公司介绍认识,在交往的四个月内我并不知道被告与王小邯交往过,直到2017年1月19日王小邯谎称被告自杀,并以需要照顾被告为由,故意与我疏远。2017年1月29日王小邯以出差的名义向我借车,实际上是与被告一起回被告的河南老家。在借车期间,被告翻我车内东西并拍照片,其中就有我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就医诊断书等。由于当时被告只是将照片以私聊的方式向我发送,并未对我造成大的影响,故我没有采取要求被告删除照片的措施,随后我与王小邯分手。2017年2月29日王小邯与被告分手,我与王小邯复合,被告为发泄自己的情绪,对我进行打击报复,于3月16日故意将带有我身份证号和照片的离婚证公开发到自己的朋友圈,并配有侮辱性的语言,对我的精神状态和心理状态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一是被告的朋友圈有多位王小邯的家人和朋友,他们的多次询问和求证,使我的人格尊严遭受了极大的伤害;二是作为公职人员,在单位主抓党建,这次的辱骂使我无法集中精力工作,致使我主管的工作在全区排名靠后;三是这次事件发生在我父亲住院期间,父母知道后,异常生气,以至于父亲在做完手术之后,化疗之前又再次住院20多天;四是这次的事件使得我失眠长达2个多月,体重由平时的100斤下降到94斤。这次的事件对我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并影响了我的社会评价。被告侵犯了我的隐私权、名誉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翟晓丽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截图二份。证据二、原告离婚证复印件。证据三、原告父亲的住院费单据。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五、任免职通知。证据六、公开考核结果的通报。被告赵留芹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被告赵留芹(网名赵小妞)将记载有原告身份证号和照片的离婚证公开发布到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并配有多条侮辱性的语言,对原告精神、心理状态造成了严重损害,影响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工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赵留芹在朋友圈上发布记载原告身份证号和照片的离婚证,并配有侮辱性语言,客观上影响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干扰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工作,侵犯了原告翟晓丽的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赵留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侵权行为方式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留芹赔偿原告翟晓丽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翟晓丽负担200元,被告赵留芹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安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