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汪跃龙与胡敏、朱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跃龙,胡敏,朱星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525号原告:汪跃龙,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敏,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朱星星,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南省临湘市。原告汪跃龙与被告胡敏、朱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跃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敏、朱星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跃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算至2017年4月为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上半年,被告胡敏、朱星星在临湘市XX镇XX街租赁门面经营电脑器材及快递业。2016年8月1日,两被告因急需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20日。两被告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后续逾期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12000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敏、朱星星未作答辩。原告汪跃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汪跃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汪跃龙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租赁原告的门面经营电脑器材和快递业务,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就在借条写明,若两被告将经营电脑器材和快递物流业务转让,原告享有优先转让权,其目的是要求原告偿还借款;3.银行汇款凭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告汇款37000元整,其余63000元原告用现金支付给被告的。被告胡敏、朱星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上半年开始,被告胡敏、朱星星在临湘市XX镇XX街租赁原告汪跃龙的门面经营电脑器材和快递业务。2016年8月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现金63000元,向被告胡敏银行账户汇款37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跃龙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按月息3分计算,每月1号支付利息。XX镇XX街的门面(天地华宇门面)及门店的电脑器材及监控设备、货架全部归胡敏所有,门店房租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0日。XX镇的快递业务由胡敏自己经营,如今后转让XX镇门店业务,汪跃龙有优先接收权。在借款未还清之前,汪跃龙有权扣留胡敏的湘AXXX**北汽旺越野车抵账。借款人:胡敏,朱星星。2016年8月1日”。两被告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外,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与两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偿还借款,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年利率为36%,约定的利息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两被告已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其所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起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敏、朱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跃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1月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汪跃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由被告胡敏、朱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审 判 员 贺伦明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紊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