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莫蕊妹与梁新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蕊妹,梁新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1484号原告:莫蕊妹,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新星,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莫蕊妹与被告梁新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蕊妹��被告梁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蕊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新星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20900元(2015年9月—2017年9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梁新星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双方约定按2%计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原告在无任何抵押前提下借款给被告搞经济,但被告借款后无发展任何经济,约定还款期限已超,原告经多次做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用于证实借款事实、数额。梁新星辩称,借款时,借条上借款人是我本人,担保人是叶慧钘,叶慧钘是我大嫂,但事实上借款的是叶慧钘。当时是以本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本人只是在借条上签名,还���另外一张类似合同的材料。借款的具体事项本人并不知情,借款时涉及到利息和借款期限问题我也毫不知情。借款后,原告一直都没有找本人催收过欠款,知道叶慧钘被公安机关抓了之后,原告就到法院直接起诉本人。被告梁新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被告梁新星向原告立借条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即在2015年10月1日前还款。该借条上梁新星作为借款人签名,叶慧钘作为担保人签名,莫永胜以见证人身份签名。莫蕊妹承认借款时虽借条上写借到55000元,但实际仅借支50000元给被告,另外5000元是扣除作利息的。逾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梁新星向原告莫蕊妹借款,并写下借条交原告莫蕊妹收执,该借条合法有效,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莫蕊妹主张被告梁新星偿还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本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款人莫蕊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5000元,因此实际出借的金额50000元应认定为本金。对于利息的给付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款上无约定利率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予以支持的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9月起按每月2%利率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叶慧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新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莫蕊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8.75元,由梁新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小飞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家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