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执恢3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邓双胜与广东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双胜,广东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廖雄,廖永权,蓝章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84执恢3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邓双胜,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东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廖雄。被执行人: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廖雄。被执行人: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地址:鹤山市。负责人:廖雄。被执行人: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蓝章胜。被执行人:廖雄,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执行人:廖永权,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被执行人:蓝章胜,住址:广东省阳春市。申请执行人邓双胜诉被执行人广东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廖雄、廖永权、蓝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东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邓双胜偿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3日为570740元,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实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计)。被执行人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廖雄、廖永权、蓝章胜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被执行人广东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被执行人广东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机器设备、钢材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邓双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以(2017)粤0784执恢39号案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广东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我院有多宗案件未执结,执行标的共计3998.17万余元(未计利息),经本院(2015)江鹤法执字第232号执行案件对被执行人广东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钢材及车辆等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4446600元,后经公开拍卖无人竞拍。因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院(2016)粤0784执456号案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被执行人广东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将相关案件移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该院正在审查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正移送破产审查,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粤0784执恢3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启全审判员 李景辉审判员 李耀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志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