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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4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柴少杰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柴少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1-1)。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杨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少杰,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9日,住南阳市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亍亍,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柴少杰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和被上诉人柴少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亍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服金额为12000元。理由:1、被上诉人的车辆拆检费属于工时费范围,被上诉人依据车损鉴定报告主张车损同时又主张拆检费,系重复计算,且拆检费过高。2、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张怀亮受伤,被上诉人赔偿第三者张怀亮误工费和车损5000元无事实依据,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柴少杰答辩称:拆检费和误工费、车损费均有相应条据为证,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柴少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0076元,施救费2600元、拖车费3000元、拆检费10000元、评估费12005元、路产损失5500元及三者张怀亮车损、货损、误工费5000元,以上共计278181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1月16日,原告柴少杰为其自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奥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293990.4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2016年12月16日23时50分许,柴少杰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沪陕高速西峡至南阳方向K1197+700时,与前方张怀亮驾驶的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豫R×××××受损,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车上货物部分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柴少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怀亮无责任。2017年7月26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宛鑫车估字【W2017】第134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中显示,奥迪牌豫R×××××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于评估日2017年6月15日评估损值为189916.00元。另本次事故中豫R×××××施救费2600元、拖车费3000元、拆检费10000元、评估费12005元、路产损失5500元及三者张怀亮车损、货损、误工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如约缴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奥迪牌豫R×××××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89916.00元、施救费2600元、拖车费3000元、拆检费10000元、评估费12005元、路产损失5500元及三者张怀亮车损、货损、误工费5000元,以上共计228021元,应由被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柴少杰支付保险赔偿金2280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3元,由原告柴少杰负担9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45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柴少杰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3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相关拆检费用10000元。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柴少杰所驾小型轿车和前方张怀亮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车损、货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勘验并作出事故认定,柴少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调解柴少杰支付张怀亮车损、货损和误工费5000元。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张怀亮的车损和误工费是实际产生的损失,且被上诉人已予赔偿;被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相关拆检费用,也属于为确定保险标损失产生的费用,原判由上诉人一并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