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6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姚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姚家村村民委员会,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鲁泉集团总公司建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姚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张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晨,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张庆厚,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李兴迎,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顶,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鲁泉集团总公司建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胡志亮,总经理。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姚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家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济南分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鲁泉集团总公司建材公司(以下简称鲁泉建材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5)历商初字第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家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普惠建工公司和普惠建工济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以我单位未能对济南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就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有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的行为,承担责任也要以造成损失的范围为限。而在本案中普惠建工公司、普惠建工济南分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我单位存在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行为,也没有证实我单位究竟造成了公司多少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判决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机关报《人民法院报》于2013年6月5日在民事审判版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作者的文章《清算义务人连带责任的认定》,明确指出了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而是否存在无法清算的情形需要由债权人进行举证,如无法举证证明该事实,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或者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另行起诉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才具备相应的事实依据。二、法律应同等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和作为公司股东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对于经营风险的承担应有足够的认知和预期,福泉公司是依法设立公司法人,我单位作为其股东已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法人以自有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我单位作为福泉公司的股东已经以其出资承担了相应的经营风险,与普惠建工公司、普惠建工济南分公司在整个案件中同为福泉公司经营不善的受害者,在并没有证据证明我单位存在导致福泉公司财产贬损、灭失行为的情况下,让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立法原意。三、福泉公司债权债务未能清算完毕,不影响其已无财产偿债的真实状况。福泉公司早在2005年左右就已经出现经营困难,之后基本无实际经营行为,公司早已无财产可供偿还其所欠债务,普惠建工公司、普惠建工济南分公司在起诉状中亦表示了没有发现福泉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没有进行清算并不影响其已无财产偿债的真实状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普惠建工公司、普惠建工济南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公司股东对于具备法定情形的公司进行清算是其应负法定义务,本案中不论是在2007年12月10日福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还是在2008年12月23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历民初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判令其履行清算义务后,姚家村委会均怠于履行对福泉公司的清算义务,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在我方申请执行福泉公司财产不能时,实际造成了我方的财产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得当,应予以支持。鲁泉建材公司未作答辩。普惠建工公司、普惠建工济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家村委会、鲁泉建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97250.38元;2.本案诉讼费由姚家村委会、鲁泉建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0月13日,姚家村委会出资800万元和鲁泉建材公司出资200万元共同出资设立福泉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007年12月10日,福泉公司被济南市历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福泉公司因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欠普惠建工济南分公司工程款被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判决其承担向普惠建工济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58033.8元及自2006年6月2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支付所欠水泥款2万元及自2008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并赔付6836.58元。后经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因福泉公司无执行能力中止了执行程序,因福泉公司欠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历民初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姚家村委会、鲁泉建材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共同对其开办的福泉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姚家村委会、鲁泉建材公司至今未能对福泉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完毕。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二)》第十八条也规定了股东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损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股东在自己投资成立的公司被吊销后,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在人民法院判决其对开办的公司应当进行清算后仍未清算,姚家村委会、鲁泉建材公司所投入公司的注册资金的去向无法释明,姚家村委会、鲁泉建材公司应当对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在其投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普惠建工公司、普惠建工济南分公司要求姚家村委会、鲁泉建材公司赔付其损失应予支持;普惠建工公司、普惠建工济南分公司要求姚家村委会、鲁泉建材公司赔付诉讼费、保全费等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姚家村村民委员会、山东鲁泉集团总公司建材公司赔偿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经济损失1084870.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姚家村村民委员会、山东鲁泉集团总公司建材公司赔偿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利息损失(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18日止以1058033.8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到2009年1月13日止以1078033.8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84870.38元为基数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0元,由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姚家村村民委员会、山东鲁泉集团总公司建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审理期间,姚家村委会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对其作为福泉公司股东曾启动过福泉公司任何清算工作进行说明和举证。2016年5月27日,普惠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天忠变更为张庆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福泉公司于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姚家村委会、鲁泉建材公司作为福泉公司的股东系福泉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福泉公司被吊销后应当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促使公司依法、有序退出市场,但姚家村委会、鲁泉建材公司并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2008年12月23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历民初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判决姚家村委会、鲁泉建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共同对其开办的福泉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以清算后的财产承担另案债务的支付,在上述情况下,姚家村委会、鲁泉建材公司依旧未对其共同开办的福泉公司予以清算。姚家村委会主张未能及时清算的原因不在其自身,但其作为福泉公司持股比例80%的公司股东,对被吊销的福泉公司进行清算是其应负法定义务,福泉公司在被吊销后,已有生效判决判令其在限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姚家村委会未举证对福泉公司的清算事务有任何作为的相关证据,普惠建工公司、普惠建工济南分公司债务至今未获清偿,应当认定股东姚家村委会、鲁泉建材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本院对姚家村委会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姚家村委会同时主张福泉公司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故其未对福泉公司进行清算并不影响和改变其无法偿债的现实状况。对此,本院认为,执行程序的终结只能证明法院在该次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福泉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福泉公司的财产在股东清算义务产生之前已经全部灭失,福泉公司的股东姚家村委会、鲁泉建材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亦不能证明公司资产情况及流向,故对姚家村委会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姚家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姚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维华审判员 刘培森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