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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运青与侯朝勋、陈佳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运青,侯朝勋,陈佳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1103号原告:赵运青,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王华烨,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朝勋,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被告:陈佳玉,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原告赵运青与被告侯朝勋、陈佳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运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王华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朝勋、被告陈佳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运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000元及至完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存续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模版,截至到2015年10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款项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侯朝勋、陈佳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侯朝勋曾陆续向原告购买模板,双方未即时结清货款。2015年10月11日被告侯朝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赵运青现金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侯朝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虽为个人名义出具,但其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完全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因该欠条未写明还款期限和违约金计算方法,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未提交其在起诉前要求被告还款的相关证明,故主张逾期利息的时间应从起诉时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加收3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朝勋、陈佳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运青欠款23000元,并自2017年8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加收30%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二被告侯朝勋、陈佳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增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靖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