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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执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路具刚与王丽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路具刚,王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21执897号申请执行人路具刚,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王丽军(曾用名王军),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郭家桥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路具刚与被执行人王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22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执行。依据(2017)宁022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劳务工资305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30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3075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还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包括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登记信息等)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已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丽军名下宁AWS5**号“思迪牌”的车辆查封,本院也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也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宁022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龚明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海燕附: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机构通报。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