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03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武琪玲与谢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琪玲,谢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2659号原告:武琪玲,女,194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谢有福,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武琪玲与被告谢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5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谢有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2017年归还原告2500元,尚欠17500元。被告谢有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被告谢有福立据向原告武琪玲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4月、2017年5月共偿还原告2500元,尚欠17500元,原告催收无果,诉来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有福向原告武琪玲借款20000元,有借条及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不能证明双方有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谢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武琪玲借款17500元;二、驳回原告武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谢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人民陪审员  刘常清人民陪审员  文祥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