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5民初18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肖兴朝与肖兴兰代洪玉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兴朝,代洪玉,肖兴林,肖兴兰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8552号原告:肖兴朝,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娟,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洪玉,女,192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兰,女,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代洪玉的女儿,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肖兴林,男,195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肖兴兰,女,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林,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肖兴兰的丈夫,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肖兴朝与被告代洪玉、肖兴林、肖兴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兴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娟,被告代洪玉,被告肖兴林,被告肖兴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兴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赠与合同有效,重庆市江北区东风二村X号附X号房屋的全部权利份额归肖兴朝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7日,肖兴朝与父亲肖某和母亲代洪玉签订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肖某和代洪玉自愿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东风二村X号附X号共有混合结构房屋一套赠与给肖兴朝,该赠与房屋只作为肖兴朝的个人财产,不作为肖兴朝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上述房屋后,赠与人肖某、代洪玉与肖兴朝共同生活、居住,直到终年;肖兴朝负责照顾肖某、代洪玉的主要生活起居;肖兴朝自愿接受上述赠与财产及其附加条件。合同签订后,肖兴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赡养义务,肖某不幸于2016年2月26日因病死亡。涉案房屋一致未办理过户手续,现房屋已经拆迁,肖兴林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肖兴朝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代洪玉辩称,赠与合同上我的手印是自己捺的,肖某的字是他自己签的,肖兴朝对我和肖某尽到了赡养义务,对我们很好,我同意现在就把房屋的权利份额给肖兴朝。被告肖兴林辩称,我不清楚肖兴朝为什么要起诉我,赠与合同没有约定过户的具体时间和地点,母亲健在,我担心房屋过户后,肖兴朝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肖兴兰辩称,我尊重代洪玉和肖某的决定,就该房屋我不要求任何的经济补偿,但是如果法院判决肖兴朝应向肖兴林补偿一定的金钱,那么我也应得相应的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某与代洪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肖兴林、肖兴兰、肖兴朝三个子女;肖某于2016年2月26日因病死亡;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东风二村X号附X号登记在肖某名下。2011年2月17日,肖某、代洪玉与肖兴朝签订《赠与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肖某、代洪玉在重庆市江北区东风二村X号附X号共有混合结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0.41平方米,现自愿将上述房屋赠与给儿子肖兴朝,所赠与的财产只作为肖兴朝的个人财产,不作为肖兴朝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上述房屋后,赠与人肖某、代洪玉与肖兴朝共同生活、居住,直到终年;肖兴朝负责照顾肖某、代洪玉主要的生活起居,肖兴朝自愿接受肖某、代洪玉所赠与的上述财产及其附加的条件。本合同经赠与人、受赠人签名(或捺指印)后生效,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肖某在合同下方赠与人处签字,代洪玉在赠与人处捺指印,肖兴朝在受赠人处签字。现涉案房屋已被拆迁。上述事实,有《赠与合同》、公证书、家庭成员信息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肖某的名下,其作为合法的产权登记人,有权和其妻子代洪玉共同处理涉案房屋;肖某、代洪玉与肖兴朝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赠与合同》已明确约定二人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肖兴朝,肖兴朝表示同意接受赠与,肖某已经死亡,代洪玉在庭审中表示肖兴朝已经尽到了赠与合同约定的赡养义务,并且明确表示同意现在就将涉案房屋的权利份额交由肖兴朝享有,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确认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东风二村X号附X号房屋的全部权利份额由肖兴朝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代洪玉、肖某与肖兴朝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东风二村X号附X号房屋的全部权利份额由肖兴朝享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肖兴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喻沿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