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23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旺枞与朱宝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旺枞,朱宝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397号原告:孙旺枞,男,199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链煌,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宝翔,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赤土乡埔阳村炉飞2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8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青年路73号漳浦县供销社综合大楼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6893531716。主要负责人:管雪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主谋,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旺枞与被告朱宝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旺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链煌、被告朱宝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主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旺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宝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共同赔偿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17275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4时35分,朱宝翔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漳浦县朝阳大道自金浦路方向往城关卫生院方向行驶至茶叶大楼路段时,与孙旺枞驾驶的漳浦临06870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孙旺枞受伤,两车局部受损,发生伤人的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朱宝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旺枞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事故在漳浦县医院、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1982.51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干骨折;2.颅内损伤(右额叶脑挫伤并小血肿形成);3.头皮血肿等。出院医嘱:骨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术后1年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等。2017年9月4日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120天为宜;误工期以损伤后270天为宜;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朱宝翔驾驶的闽E×××××号小型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宝翔辩称,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轿车已有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15000元,应予抵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6400元,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不应支持;4.误工费以180天按每天110元计算;5.护理费以17天按每天7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8.交通费按170元计算;9.车损2000元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除外),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医疗费31982.51元(其中非医保为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车损2000元、朱宝翔已垫付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伤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出院时医生已建议需加强营养,故孙旺枞请求赔偿营养费,应予支持,按现行的司法实践,孙旺枞的营养费确定为31982.51元×10%=3198.25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所对孙旺枞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且该费用系日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一并解决并无不当,故依法认定孙旺枞的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为8000元。3.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所评定孙旺枞的误工期以损伤后270天为宜,故其误工费为170元/天×270天=45900元(按孙旺枞的诉求)。4.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所评定孙旺枞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120天为宜,故应认定的护理费为17天×170元/天+120天×170元/天×50%=13090元(按孙旺枞的诉求)。5.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孙旺枞的住院治疗天数及家庭住址的关系,酌定为3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孙旺枞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朱宝翔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朱宝翔驾驶的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孙旺枞请求朱宝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朱宝翔辩解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轿车已有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15000元,应予抵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对于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的辩解意见,本院已在双方争议部分作出说明,不再重复。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孙旺枞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982.51元(其中非医保为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天=340元,营养费31982.51元×10%=3198.2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70元/天×270天=45900元(按孙旺枞的诉求),护理费17天×170元/天+120天×170元/天×50%=13090元(按孙旺枞的诉求)、残疾赔偿金36014.3元/年×20年×10%=72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81839.36元。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1839.36元-122000元-6400元)×70%=37407.55元,合计122000元+37407.55元=159407.55元,由朱宝翔负担6400元×70%=4480元,该款从朱宝翔已付的15000元中予以抵扣,余下损失由孙旺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旺枞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59407.55元。二、朱宝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旺枞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4480元,该款从已付的15000元中予以抵扣。三、驳回孙旺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1858元,由朱宝翔负担。鉴定费2600元,由孙旺枞负担780元,朱宝翔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学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巧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