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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富贵与梁勇胜、刘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贵,梁勇胜,刘玉,魏崧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356号原告:李富贵,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代理人:邓伟锋,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梁勇胜,男,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刘玉,女,1986年7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址同上。被告:魏崧麒,男,1991年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李富贵与被告梁勇胜、刘玉、魏崧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贵的委托代理人邓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勇胜、刘玉、魏崧麒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贵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并在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魏崧麒进行担保。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梁勇胜与被告刘玉的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梁勇胜、刘玉系夫妻关系,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勇胜、刘玉、魏崧麒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梁勇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016年10月20日到期,未约定利息。该借款由被告魏崧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人自愿承担一切还款责任与义务,忠实履行担保责任,当借款人不论什么原因不能按约还款债权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和法律规定费用时,保证人必须按借款人与债权人所约定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约定费用及法律规定的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直至还清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一切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梁勇胜与被告刘玉于2009年5月7日办理登记结婚,兴国县民政局未查询到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的记录。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勇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富贵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梁勇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魏崧麒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不可撤销直至还清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一切连带责任,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计算两年,故被告魏崧麒须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梁勇胜与被告刘玉于2009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梁勇胜与被告刘玉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魏崧麒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勇胜、刘玉共同偿还原告李富贵借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二、被告魏崧麒对本案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梁勇胜、刘玉、魏崧麒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梁勇胜、刘玉、魏崧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智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