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3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莱芜泰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王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泰丰食品有限公司,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王化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3863号原告:莱芜泰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太平村。法定代表人:胥树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万福路176号。法定代表人:王化刚,职务:经理。被告:王化刚,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莱芜泰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王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泰丰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王化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泰丰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81950元(截止2017年9月5日),共计378.195万元;判令被告王化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因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9月6日,被告就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5年9月6日利息44265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附后)。上述借款本金及借款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被告王化刚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实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王化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2012年向中国工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因到期无力偿还,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莱芜泰丰食品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以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6×××83)转入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账户(16×××14)3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莱芜泰丰食品有限公司现金一、本金3000000元(叁佰万元整)(注:偿还大行工商银行贷款)二、利息442650元(肆拾肆万贰仟陆佰伍拾元整)其中1、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234000元(基准6%上浮30%)2、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208650元(基准5.35%上浮30%)”欠款人:(夫妻双方签字)公司全称盖公章王化刚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15年9月6日”。截止原告起诉,两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另查明,被告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被告王化刚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亦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借款发生在2013年9月6日,但借款当日被告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2015年9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在欠条中对利息均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约定表明原、被告就该笔借款是计算利息的。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按照基准利率6%上浮30%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5日)按照基准利率5.35%上浮3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的利息总额为859950元,但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总额为781950元,并自愿放弃对2017年9月6日后的借款利息主张,系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化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王化刚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王化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莱芜泰丰食品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781950元。二、被告王化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54元,减半收取18527元,由被告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王化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晓莉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