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2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彭鸣轩、吴荣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鸣轩,吴荣健,韦海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2执12号申请执行人彭鸣轩,男,侗族,个体户,住广西天峨县。被执行人吴荣健,男,侗族,天峨县水厂职工,住广西天峨县。被执行人韦海森,女,壮族,天峨县医院职工,住天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鸣轩与被执行人吴荣健、韦海森民间借贷纠纷[(2017)桂1222执12号]一案,2016年6月13日天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22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第一项确认二被告(被执行人)在2016年6月13日当庭给付原告(申请执行人)1万元:第二项确认余下1.8万元二被告在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第三项确认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0.00元,原告自愿负担900.00元。因被执行人吴荣健、韦海森拒不履行调解书第二项确认的向申请执行人彭鸣轩给付1.8万元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70.00元。经“四查”、“两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吴荣健、韦海森有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2月21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韦海森、吴荣健同意当场兑现3000.00元;二、被执行人韦海森、吴荣健承诺余下15000.00元定于2017年8月31日之前还清;三、被执行人韦海森、吴荣健承担本案执行费170.00元;四、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从现在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以15000.00元为基数的债务利息;五、申请执行人彭鸣轩与被执行人吴荣健、韦海森同意终结(2017)桂1222执12号案的执行。六、如被执行人不按本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自愿承相应的法律义务;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天峨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已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案执行,若被执行人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持本执行裁定书和原生效法律文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2执12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仕雄审判员 黄恒林审判员 王细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仁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