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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执2001号之二

张朝良、王海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朝良,王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200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朝良被执行人王海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903民初2089号,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海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海明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海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王海明(证件号码:)在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的43×××8#钞的存款人民币255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於昭辉AUT())O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童 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