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张旦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旦,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2017年7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7月19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晒,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旦犯抢劫罪,于20l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伟、人民陪审员任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l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朱素婷担任法庭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旦及辩护人唐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旦在湘潭市雨湖区“苏某”服装店门口附近的通道上,见该路段人流稀少,便用手箍住被害人易某的脖子,并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对其进行威胁,从易某手中夺取白色OPPO手机。被害人易某受惊手大声喊叫,被告人张旦将易某往后一拉,易某借力一推后趁机逃脱,张旦立即撤离现场。被告人张旦在逃离现场约20米左右被群众制服,民警接警后立即处警,并将其口头传唤至雨湖派出所。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旦使用暴力,夺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旦被害人唐晒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旦犯抢劫罪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张旦系犯罪未遂,应依法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4、本案中被抢财物被追回,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张旦系临时起意,系初犯、偶犯,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旦在湘潭市雨湖区“苏某”服装店门口附近的通道上,见该路段人流稀少,便用手箍住被害人易某的脖子,并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对其进行威胁,从易某手中夺取白色OPPO手机。被害人易某受惊手大声喊叫,张旦见状立即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旦在逃离抢劫现场约20米左右被群众当场制服。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将张旦口头传唤至雨湖派出所。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易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大洋百货的负一楼商业街逛街,走至苏某服装店门口时,一名男子一手持刀,另一只手将搂住其肩膀,易某不敢反抗,该男子将其手机抢在手中,于是易某大声呼救,并用手推开该男子。该男子见状立即逃跑,易某边呼救边追赶,在追至交通银行附近的出口时,该男子被一周围群众控制住,她走上前去捡回了自己的手机,一会后民警赶到现场。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8日10时许,许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大洋百货负一楼地下商业街逛街时,迎面看到一名穿着拖鞋的男子跑过来,后面跟着一名女子嘴里喊着“抢手机”,他见状马上追赶该男子,在大洋百货地下商业街出口转弯的地方,许某将该男子摁倒在地并予以控制,那名女子上前将该男子摔倒时跌落的手机捡起并报警。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易某和证人许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张旦系抢手机的人。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旦到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5、案发现场视频及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张旦在实施抢劫、逃跑至被周围群众抓获。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旦作案所有的跳刀,并将被抢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易某。7、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潭雨价认定(2017)1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即手机照片证明,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8、被告人张旦的户籍资料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7月8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雨湖派出所民警在接110转警后,赶到雨湖区货门口,经涉嫌抢劫的张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讯问。9、被告人张旦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旦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本案案发现场处于雨湖区河西地下商业街,系相对封闭的场所,被告人张旦在开始实施抢劫至其逃跑被抓获系连贯行为,其逃跑路线亦系犯罪现场的延续。本案中,被告人张旦最终未抢得财物以实现对该财物的完全控制,且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应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旦在实施抢劫行为后,由于其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抢财物被追回,依法对被告人张旦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旦辩护人唐晒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旦的刑期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 阳审 判 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