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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申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房亚军、陈敬海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房亚军,陈敬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申2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房亚军,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敬海,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市政道桥处司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典民,哈尔滨市道里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房亚军因与被申请人陈敬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01民终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房亚军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后要求陈敬海在五天之内提交鉴定申请,陈敬海未提交申请。一审法院在没有做鉴定的情况下草率判决驳回房亚军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没有纠正,违法判决,属程序违法;二、本案争议工程房亚军施工完毕后,陈敬海已经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房亚军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应支持房亚军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认定“因房亚军等人施工的地面出现翻砂现象,故陈静海未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元”与事实不符。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材料是由陈敬海提供,施工过程中陈敬海在现场指挥施工,房亚军是按照陈敬海要求施工的;四、姜雨时二审笔录能够证实设备在陈敬海处,陈敬海不让房亚军把设备运走并扣押设备的事实,可一、二审法院却没有全部采信,没有依据;五、2016年11月28日开庭,陈敬海一方没有到庭,对证人证言没有提出异议,法院却没有全部采信,没有依据;六、本案开了三次庭,判决书确写了两次开庭,与事实严重不符;七、陈敬海扣押房亚军租赁设备、工具等,造成房亚军经济损失26,000余元,陈敬海应承担给付责任;八、太平镇政府、司法所多次找陈敬海调解未果。陈敬海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一、房亚军无事实理由要求陈敬海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房亚军作为施工方,该工程出现翻沙现象,因其在一审起诉状中已陈述,并承认出现该质量问题,致使该工程至今未完工,无法验收及交付使用。二、如果房亚军要求陈敬海给付剩余的工程款,那么前提是房亚军必须将打的地面交付陈敬海验收合格并可以使用,陈敬海才能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三、房亚军已认可给陈敬海打的地面出现翻沙现象,对其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异议,至于什么原因造成地面翻沙现象,出现质量问题,是养生的原因,还是水泥问题。按着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基于本案客观事实,房亚军应负有举证责任,陈敬海无需举证,或提出鉴定申请,因此,一、二审不存在程序违法事宜。四、本案不存在陈敬海扣押房亚军设备,及支付租金事宜。房亚军因没车等原因,无法拉设备,准备放在证赵某忠家存放,被拒绝,房亚军也陈述陈敬海曾让其拉走设备等,但房亚军在一审出据的租赁清单及相关证据却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相关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房亚军主张陈敬海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前提是房亚军按照双方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施工,并且交付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中,地面翻沙现象客观存在,双方当事人对于这一现象均承认,房亚军作为施工方,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其主张因水泥质量导致翻沙现象,应由房亚军承担举证责任,现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水泥质量存在问题,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房亚军主张陈敬海扣押其设备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房亚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敬海有扣押其设备的行为,也没有能够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房亚军的再审请求不成立。综上,房亚军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情形,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房亚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子青审 判 员 吴启龙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郭英禄书 记 员 杜欣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