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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4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崔姗姗与郭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姗姗,郭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4532号原告:崔姗姗,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人之,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业辉,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崔姗姗与被告郭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姗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人之、被告郭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姗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说其有急事,让原告借其几万块钱,承诺原告啥时候用钱啥时候还。由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也没有多问,将人民币四万元借给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家里有事,找被告还钱,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被告郭业辉辩称,原告说的不对,不是被告急用钱向原告借钱,拿原告的40000元是原告的投资款,是原告同意后被告才帮原告投资的,不是被告个人借用的。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40000元债务的性质。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业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姗姗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郭业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仝争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