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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5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晓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晓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5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双山村。法定代表人高庆海,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东,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上诉人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顶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东在原审时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张晓东与双顶山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给付2016年11月未付工资3100元,给付2016年1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生活费按长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给付年休假工资5517.24元;2.诉讼费由双顶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张晓东到双顶山公司工作,2016年11月双顶山公司停产,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顶山公司未依法与张晓东解除劳动关系,张晓东也未享受年休假,故张晓东提起诉讼。双顶山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1月工资已足额发放,不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待岗工资,应按最低生活保障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每月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开始计算。已安排张晓东春节期间休息,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张晓东到双顶山公司工作,2016年11月中旬双顶山公司政策性停产至今,张晓东工作半个月,双顶山公司为张晓东发放了半个月工资。张晓东与双顶山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张晓东又到双顶山公司工作,离职前张晓东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317元,张晓东月平均工资为1317元低于长春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张晓东日工资应为68.05元(1480元÷21.75日)。张晓东的工龄为11年7个月。双顶山公司已停产8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张晓东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顶山公司同意解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顶山公司存在未向张晓东支付最低生活保障、未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情形,故解除劳动关系时双顶山公司应向张晓东支付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张晓东的工龄已满10年,每年应享受10日带薪休假,双顶山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张晓东要求支付三倍带薪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张晓东月平均工资为1317元低于长春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故应按1480元计算相关数值。双顶山公司称张晓东与我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之前的部分已经明确约定没有经济补偿金,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故张晓东无权要求2016年4月13日解除前的经济补偿金,表格中的“无”只能证明双顶山公司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代表张晓东放弃此款。2016年11月中旬至今双顶山公司停产,张晓东未劳动,双顶山公司应向张晓东支付最低生活保障每月435元。对张晓东无法律依据的请求及双顶山公司无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晓东与双顶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双顶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晓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00元(1480元×10个月)。三、双顶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晓东最低生活保障3480元(435元×8个月)。四、双顶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晓东带薪年休假工资680.5元(68.05×10日)。五、驳回张晓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双顶山公司承担。宣判后,双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解除日期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其理由为:张晓东与双顶山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经济补偿金项系“无”,意思是没有经济补偿金。当时,张晓东表示因上诉人已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而决定放弃索要经济补偿金,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中经济补偿金项为“无”,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不清,进而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4月13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错误。被上诉人张晓东二审时未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顶山公司未按约定为张晓东提供劳动条件,且未向张晓东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导致张晓东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顶山公司应依法向张晓东支付经济补偿金。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依法应出具的证明,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达成的协议,故“支付经济补偿或生活补助费”一栏注明“无”,仅能证明在双顶山公司与张晓东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向张晓东支付此项费用,不能证明张晓东作出了放弃经济补偿金的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双顶山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