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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侯秀春与被告李圣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秀春,李圣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822号原告:侯秀春,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理澎,江苏秦理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圣宝,男,1966年8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侯秀春诉被告李圣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安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秀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理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圣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于2008年7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6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钱,并称工程款即将回款,回款后将钱全部还清,后原告又出借20万元给李圣宝,并于当日写下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被告李圣宝向原告侯秀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候秀春人民币叁万元整。2010年6月14日,被告李圣宝向原告侯秀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候秀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两笔借款均系现金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圣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秀春返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李圣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陈 安人民陪审员  周有和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声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