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868号
原告:李秀芹,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菊,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
原告:毛欣凤,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
被告:阎成义,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
被告:阎茂亮,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
原告李秀芹、毛欣凤诉被告阎成义、阎茂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芹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菊、原告毛欣凤及被告阎茂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成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她们系婆媳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9月18日,被告阎茂亮在自己家的后院砌墙,因为被告砌的墙头已经扩到原告家的范围内,她们发现后当场制止,双方发生口角,二被告一起打她们,被告阎茂亮用拐杖打她们,她们被打躺下了,都受伤了。随即被送至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李秀芹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侧腕关节软组织挫伤、腹壁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658.40元、门诊费212.00元,误工费78元/天×24天=1,872.00元、护理费143元/天×24天=3,432.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00元、营养费50元/天×10天=500.00元、交通费40元/人/天×10天×2人=800.00元;毛欣凤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发缺如,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967.50元、门诊费152.00元,误工费78元/天×23天=1,794.00元、护理费143元/天×23天=3,289.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00元、营养费50元/天×9天=450.00元、交通费40元/人/天×9天×2人=72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李秀芹各项经济损失13,474.40元;赔偿毛欣凤各项经济损失11,272.5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秀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病例一份、医药费票两张、2016年9月18日和9月28日用药明细两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将她打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药费花费情况。被告阎茂亮对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伤不是他形成的,与他无关;2、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她被打时二被告都在现场。被告阎茂亮有异议,当时他父亲没在现场,后期才来的。原告毛欣凤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病例一份、医药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将她打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院费花费情况。被告阎茂亮对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伤不是他形成的,与他无关;2、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阎茂亮将她打伤。被告阎茂亮有异议,称他没打原告毛欣凤。
被告阎茂亮辩称,他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他没有打二原告,二原告的伤不是他形成的。被告阎茂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阎成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他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他年近七十岁,身患脑出血后遗症、血压高、行动迟缓,且未参与此次事件;他与他儿子阎茂亮一家分开单过,他家与二原告家之间宅基地纠纷已经由龙江县国土局调解,原告诉他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阎成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出示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龙江县公安局黑岗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件的经过,及被告阎茂亮因此次事件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双方对该份卷宗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芹与原告毛欣凤系婆媳关系,被告阎成义与被告阎茂亮系父子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9月18日,被告阎茂亮在自家院子砌墙,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撕打在一起。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李秀芹住院治疗10天,原告毛欣凤住院治疗9天。经本院核实后,确认原告李秀芹合理经济损失8,170.40元(其中医疗费5,870.40元,护理费127/天×10天=1,27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0天=1,000.00元、交通费3元/天×10天=30.00元);确认原告毛欣凤合理经济损失6,891.50元(其中医疗费4,119.50元,护理费127/天×9天=1,143.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9天=900.00元、误工费78元/天×9天=702.00元、交通费3元/天×9天=27.00元)。另查明,被告阎茂亮因此次事件被龙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邻里关系,然而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未保持冷静,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二原告身体伤害的后果,被告阎茂亮应负侵权的主要责任;二原告对侵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减轻被告阎茂亮的侵权责任。虽然被告阎茂亮对致伤二原告予以否认,但根据龙江县公安局黑岗派出所做出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医生的诊断,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对被告阎茂亮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二原告均自认她们的伤不是被告阎成义造成的,故被告阎成义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合法、合理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秀芹合理经济损失8,170.40元,由被告阎茂亮赔偿原告李秀芹6,536.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余款由原告李秀芹自行负担;
二、原告毛欣凤合理经济损失6,891.5元,由被告阎茂亮赔偿原告毛欣凤5,513.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余款由原告毛欣凤自负。
三、驳回原告李秀芹、毛欣凤对被告阎成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秀芹、毛欣凤各负担15元,被告阎茂亮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