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芜湖百悦置业有限公司与宋舒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百悦置业有限公司,宋舒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620号原告:芜湖百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湾新路百悦公园城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96417580G。法定代表人:夏英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云召,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舒冠,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芜湖百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悦公司)诉被告宋舒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云召、被告宋舒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231600元(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违约金37056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物业费5800元(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电费5352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6日),共计279808元;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百悦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百悦公园城邦35#楼03室商铺,用于经营超市;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每年租金231600元,租金按年缴纳,下一年度租金提前一个月缴纳;物业费缴纳时间与房租一致,金额为58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任何一方违约还应赔偿对方的损失,损失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房屋再出租期间的租金、物业损失等),并约定承租人不按时缴纳租金,每逾期一天,需按应付租金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仍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另被告在承租期内拖欠电费5352元,已全部由原告代缴。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宋舒冠辩称:1.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同意解除合同;2.租金不应该支付,2月14日原告强制关电,一直停到2月19日,物业费不应该交,没有提供服务,电费不应该交,电价与供电局对外发布的电价不一致,水费被告已预存,不存在拖欠水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微信谈话记录及铺铺旺服务协议,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及帮其出租的事实。原告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事实。本院结合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于2017年3月6日将房屋腾让,但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达成协议,致使原告未接受房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租金(231600元/年)及支付方式及时间,物业费(5800元/年)及支付方式及时间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查明,《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一方不遵守本合同的规定,视为违约行为,应依承法担违约责任,若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房屋再出租期间的租金、物业费损失等)。第四款约定:不按时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须按应交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已交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的租金1.5万元,被告在租用该房屋时向原告交纳了押金5000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21日将所承租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百悦公司与被告宋舒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履行。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来看,合同还未到期,被告作为承租人在合同届满前,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因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已实际使用房屋自2016年10月12至2017年3月6日止的租金为93283.3元,被告应予以支付;综合全案,原、被告双方在执行合同期间,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出租人即本案的原告作为守约方负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故本院根据合同的剩余租期、租赁房屋是否易于再行租赁、承租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一个半月的租金损失为宜,计28950元;原告诉请中的电费53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物业费,因原告实际承租期为2016年10月12至2017年3月6日止,物业费为2336.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实现债权费1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44921.6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1.5万元及押金5万元,相抵后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79921.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芜湖百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舒冠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宋舒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百悦置业有限公司损失共计79921.6元;三、驳回原告芜湖百悦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原告芜湖百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55元,被告宋舒冠负担1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珊珊附2: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