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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异议人刘某某与申请执行人董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陆某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异6号异议人(案外人):刘某某,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申请执行人:董某,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雍熙镇(现已更名为雍熙街道办事处,下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被执行人:陆某(异议人刘某某之母),女,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雍熙镇。原案被执行人:刘某(异议人刘某某之父),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某与被执���人陆某、刘某民间借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刘某某于2017年10月10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陆某在贵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合同备案号为Y0103105的房产(座落于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亨特国际3、4、5号楼5单元18层1号),提出执行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进行听证,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刘某某称,申请执行人董某与被执行人陆某、刘某民间借贷执行一案,我系对法院查封的商品房的共有人,享有一半所有权。我与我母亲陆某于2009年5月23日作为共同购房人一起与贵州亨特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亨特国际3、4、5号楼5单元18层1号商品房。合同约定,买受人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308656元,剩余房款93万元办理银行按揭。我们于同年9月1日向中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按揭,并与该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年6月8日,我们共同向贵阳市城乡建设局提交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就该房进行备案登记,有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该备案表登记机关处盖章确认。因此,我系被执行财产的共有人,法院查封拍卖该商品房,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暂停拍卖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亨特国际3、4、5号楼5单元18层1号商品房或者拍卖后对我共有部分予以保留。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3.预售商品预告登记申请表1份;4.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1份。原案申请执行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称:一、房屋登记部门依法备案的权利人仅为陆某,并无异议人���某某。经法院依职权到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调取的销售合同备案底册体现,本案涉及房屋的购房人为陆某,并无刘某某的名字,足以证明在购房合同上将刘某某的名字加上去并未得到房屋管理部门的认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房屋产权证办理之前,经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人才是法律效力最高的合法所有人,如经备案的购房人与此前的其他资料、文件载明的购房人有冲突的,也只能以备案的为准。故本案涉案房屋的合法购房人仅为陆某。二、本案证据体现的涉案房屋购房款均为陆某支付。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异议人刘某某要证明其系合法的权利人,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自己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但其提供的按揭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也只有陆某,证明还款人系陆某。无证据证实刘某某出资参与购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在依法备案之前的资料��所有涉及刘某某名字的地方均为手写,且未得到房屋管理部门的认可。综上所述,异议人刘某某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购买人或所有人,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原案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案被执行人陆某称:该商品房是我于2009年4月到房开公司去咨询,在未开盘时我作了登记,开盘后房开公司通知我去看,在开盘后至签订合同之间间隔一周,是在此期间增加刘某某的名字上去的。因刘某某的名字是手写上去的,登记时漏录刘某某名字。该商品房是我与刘某某共有的。原案被执行人陆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买卖合同》1份;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3.预售商品预告登记申请表1份;4.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1份;5.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1份;6.商品住��使用说明书1份;7.房屋租赁合同1份。本院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被执行人陆某的还款明细1份;2.销售合同备案1份。本院查明,2016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6)黔0525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陆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董某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被告未履行义务。2016年2月23日,申请执行人董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黔0525执114号-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陆某在贵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合同备案号为Y0103105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该房产已于同年6月23日被查封。后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该房产进行评估。2017年4月25日,该公司作出建亚(黔·贵阳)(评)字2017第0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象总价191.94万元。同年10月10日异议人刘某某以其为该房产的共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暂停拍卖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亨特国际3、4、5号楼5单元18层1号商品房或者拍卖后对异议人刘某某共有部分予以保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刘某某是否为本院执行标的即本院依法查封的房产是否享有共同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应登记的,自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以不动产登记为准。本案中,房产部门的销售合同备案和抵押登记载明,争议房产的购房人和所有权人均为陆某,未登记有其他共有人,证明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属陆某一人。因不动产的权属登记机关实际登记时,刘某某并未提出异议。异议人刘某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虽然载明争议房产的共有人和抵押人为刘某某,但该证据并未得到登记机关认可。因此,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其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刘某某的请求。案外人(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章华审判员  何睦审判员  邓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