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6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某凤与张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凤,张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1336号原告:张某凤,女,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张某明,女,1974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原告张某凤与被告张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支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明经安某介绍到原告张某凤处借款,用于做生意,且被告自愿用其廉租房合同作抵押,在安某的见证下,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张某明,且《借条》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支付。被告张某明从借款之日起已经按月利率3%支付了原告五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5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找理由推辞,并更换了电话号码。现原告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自然情况。2.《借条》一份(复印件),拟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被告用廉租房合同进行抵押的事实。3.证人安某的出庭证言,拟以证明大概在2015年10份,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写了《借条》一份,原告将人民币30000元的现金借给了被告,并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该借款是证人介绍被告张某明到原告张某凤处借的,同时,因被告欠证人人民币2000元,所以被告借得该款后,偿还了证人的借款,原、被告借款时证人在场且在《借条》上的见证人处签了名,被告还说半年内归还原告的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也是经证人之手转交给原告的事实。4.证人罗某的出庭证言,拟以证明大概在2015年10月份左右,证人与李某到原告张某凤家打牌,看到原告张某凤在数钱,原告张某凤说要出门,因其要借钱给一个姓张的人,故未打成牌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言,拟以证明大概在2015年10月份左右,证人与罗某到原告张某凤家准备打牌,看到原告张某凤拿着现金要出门,原告张某凤说有人找她借钱,证人只知道要借钱的人也姓张的事实。被告张某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能相互印证被告张某明向原告张某凤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故对证据2、3、4、5,本院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明通过安宗武介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凤人民币叁万元(30000.0)注(用廉租房低压)此据,借款人:张某明,2015年10月29日,见证人:安宗武”。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已按月利率3%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人民币45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且被告至今无法联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主张从2017年6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依法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明向原告张某凤借款人民30000元,有《借条》、证人安某、李某、罗某的出庭证言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了5个月利息人民币4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6月6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比较适宜,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从2017年6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由被告依法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凤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7年6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张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东人民陪审员 何治财人民陪审员 冯胜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悠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