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白淑红与袁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淑红,袁锁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223号原告白淑红,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斌,庆阳弘律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袁锁成,男,1980年5月3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白淑红与被告袁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100000元给被告。2012年8月12日,原告扣减当月利息5000元后,向被告指定的路孝平银行账户转款9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5%,随后被告断断续续支付利息135000元。原告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愿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支付期间的利率按照年利率36%计算为76950元,被告支付的超出部分58050元,原告自愿返还,抵顶借款,故借款还下剩36950元。现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950元及2014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利息229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锁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100000元给被告。2012年8月12日,原告扣减当月利息5000元后,向被告指定的路孝平银行账户转款9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5%,随后被告断断续续支付利息135000元。现原告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愿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支付期间的利率按照年利率36%计算为76950元,被告支付的超出部分58050元,原告自愿返还,抵顶借款,故借款还下剩36950元。被告在马应生与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辩称实际向本案原告借款95000元,本金及利息已经支付了135000元,经协商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借条被被告父亲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单方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甘肃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2016)甘1002民初1845号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实际借款95000元,本金及利息已经支付了135000元,经协商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同意借款按照95000计算,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为95000×36%×2年﹢95000×3%×3月=76950元,被告已支付135000元,超出支付的58050元归还借款后借款下剩3695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36950元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22909元,虽然不违背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双方协商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时发生纠纷,应由原告持有的借款凭证被第三人单方面拿去的情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锁成归还原告白淑红借款3695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袁锁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刘晓仁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