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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执3892号

张玉与马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6-30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玉,马艳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3执3892号

申请人:张玉,女,汉族

被执行人:马艳红,男,汉族关于申请执行人张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103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艳红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忠锋

审判员  金永毅

审判员  李 魁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