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刘青河、费孝春与松原市利达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青河,费孝春,松原市利达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河,住吉林省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江,住吉林省松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孝春,住吉林省松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利达农机有限公司,地址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法定代表人:田名男,经理。委托的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青河、费孝春与松原市利达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702民初字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青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江,上诉人费孝春,被上诉人松原市利达农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青河、费孝春上诉请求以及庭审意见: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刘青河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两台机器,还有一台是刘春艳购买的,当是给付29400元,剩余20250元出具欠据一枚,当时出具欠据的理由是直补后一次性付清。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及时给上诉人开具发票导致没有得到直补款,所以上诉人没有支付剩余的价款。一审法院没有尊重案件的事实,具有倾向性的上诉人支付剩余的价款错误。故上诉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松原市利达农机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我们已经开具发票,不影响直补政策。松原市利达农机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2016年4月16日被告刘青河在原告处购买农机设备三台,总价款4965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给付29400元,剩余20250元约定2017年1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费孝春作为连带担保人。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25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平刘青河原审辩称:被告刘青河在原告处购买两台插秧机,出具票据是三台,其中有一台是刘艳春。原告承诺直补款下来之后一次性给付,因原告没有及时开具发票导致被告刘青河没有得到直补款,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费孝春原审辩称:被告费孝春未购买插秧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被告刘青河在被告处购买华创牌水稻插秧机三辆,被告刘青河缴纳首付款29400元,尚欠20175元,双方约定欠款于2017年1月1日前给付,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费孝春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插秧机双方形成买卖民事法律关系,该插秧机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确定欠款数额。被告刘青河抗辩三台插秧机有一台是刘艳春,但是被告刘青河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记载是三台插秧机,故被告刘青河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青河应给付原告欠款20175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费孝春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费孝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青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利达农机有限公司货款20175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费孝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期间松原市利达农机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三枚证明已经开具了发票并且提交刘青河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是因为刘青河自身原因没有及时开具发票。刘青河质证意见为发票是后补的,自己书写的材料是对方逼着写的,两份证据不应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欠据真实性认可,故买卖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享受权利履行相关义务。根据欠据记载,刘青河在利达农机购买发动机号4031067、4031011、403990手扶式六行水稻插秧机三台,欠款20175元。刘青河二审抗辩自己只购买两台,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按照欠据记载内容认定双方之间购买三台插秧机欠款20175元正确。刘青河抗辩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开具发票导致没有享受国家直补政策,故不能承担余款给付义务。根据欠条记载,刘青河保证在2017年1月1日前偿还欠款,不以任何理由拖欠欠款,所以刘青河抗辩因为对方没有及时开具发票拒绝支付剩余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利达农机二审期间已经提交了增值税发票,表明其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且提交了刘青河自书情况说明一份,因为自己的原因没有及时去利达公司开具发票,虽然刘青河抗辩该情况说明是利达公司逼迫其书写,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按照该说明记载,没有及时开具发票的责任与利达公司无关,上诉人刘青河以此抗辩剩余价款的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