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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健与马福马刚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马福,马刚,罗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935号原告:刘健,男,1977年4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马福,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马刚,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罗丽,女,1985年5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刘健与被告马福、马刚、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被告罗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福、马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承担利息64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为:2016年2月10日-2017年4月10日按本金20万元、利率月2%计14个月;2017年4月10日-7月10日按本金15万元、利率月2%计3个月。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2015年8月18日,被告马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不还被告愿按每日600元承担违约金。钱我是直接打给马刚的,他们弟兄俩共同办驾校。后被告方只归还了本金15万元及自2015年8月-2016年2月共7个月按年24%计每月6000元的利息共4.2万元,下欠本金15万元迄今未偿还,也再未付过利息,经我多次索要无果,故现起诉。被告马福、马刚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罗丽辩称:30万元实际收到了。现马福已经破产没有偿还能力。我和马刚已按六分利息共同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每月1.2万元,共12万元现金,原告都没有打条子,目前别人欠我们的钱只要能要回来,我会一次性偿还原告15万元的。我与马刚是夫妻,但我们2006年才登记结婚的,我本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马福(借款人)、被告马刚(担保人)、被告罗丽(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向刘健借现金30万元,期限1个月,于2015年9月17日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愿承担每日违约金600元,并由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本人愿意承担违约金至还清款项之日;担保人责任:无论借款人以任何原因无法还款,担保人均承担法律连带责任归还欠款人本金及利息。当日,马刚收到刘健提供的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仅被告马刚、罗丽于2015年10月10日归还本金10万元,马福、马刚母亲代其二人于2017年4月10日归还本金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和被告罗丽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马福的民间借贷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马刚、罗丽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中仅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限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据此被告马刚、罗丽系上述主债务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2016年3月17日之前。关于保证人马刚、罗丽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和被告罗丽对于马刚、罗丽曾于2015年10月即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原告部分还款的事实无异议,则原告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接受表明原告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2015年10月10日起保证期限开始转化为诉讼时效,原告在2017年10月10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其保证合同债权均应当受到人民法院保护,因此被告马刚、罗丽在本案中仍应对原告的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中既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选择诉请被告马福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在被告马刚、罗丽的约定担保范围内。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已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方已按月利率20%支付2016年2月之前的利息,被告罗丽主张已按月60‰利率支付10个月利息,对于超出原告自认的利率和付息金额,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据规则,被告方须承担此不能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24%,被告已归还利息2015年8月-2016年2月按年24%计7个月共42000元,现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2016年2月10日-2017年4月10日本金20万计14个月和2017年4月10日-7月10日本金15万元计3个月的利息6.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刚、罗丽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马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福向原告刘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福向原告刘健偿还借款利息6.4万元(20万元×月20‰×14个月+15万元×月20‰×3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刚、罗丽就上列第一、二项与被告马福连带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马刚、罗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马福负担,被告马刚、罗丽连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雪莉人民陪审员  赵海兰人民陪审员  刘社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热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