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黄成云与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任国成、陈阳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成云,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任国成,陈阳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云,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天喜,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32号。法定代表人:程鹏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晶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任国成,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根,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华,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阳珠,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上诉人黄成云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任国成、陈阳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成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天喜,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晶石,原审第三人任国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阳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成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定性本案为合同纠纷错误,应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没有证据证明黄成云与路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即使黄成云在处理涉案300万元保证金中存在过失,造成路桥公司损失,黄成云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二、一审认定黄成云私自收取案外人金大勇保证金300万元错误。1、路桥公司与金大勇的诉讼案中已认定黄成云收取金大勇保证金300万元不是个人行为。2、黄成云收取金大勇保证金,路桥公司向金大勇出具了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收条和收据,表明路桥公司对黄成云收取该保证金是知情的。3、路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的保证金300万元是用于新晋高速公司块村营至营盘段7标段的定金和保证金,与黄成云转给案外人董末顺的款项用途相同。4、路桥公司浙江分公司向金大勇出具承诺函,可以证明该公司在筹划承建涉案高速公路工程,黄成云收取金大勇的保证金,将该保证金转交给董末顺,并以路桥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名义与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董末顺出具收取保证金的收据,均是路桥公司浙江分公司筹划承建涉案高速公司工程的组成部分。在此过程中,黄成文作为经办人没有过错。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黄成云没有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路桥公司的资产。2、路桥公司在金大勇案支付的律师费、交通住宿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是其参加诉讼产生的,并非是黄成云待证的违约行为直接引发,不应认定为路桥公司的损失。3、另案判令路桥公司返还金大勇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等,路桥公司至今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能视为路桥公司已实际发生了损失。路桥公司辩称,一、黄成云自称与任国成合伙经营项目,而任国成与路桥公司有合同关系。一审定性本案为合同纠纷正确。二、黄成云没有经路桥公司同意和授权,用其个人账户收取金大勇的保证金,并擅自将该保证金转给他人,导致路格公司在另案中被法院判决向金大勇承担保证金返还责任。黄成云认为收取金大勇保证金的收条盖有路桥公司的印章就推断路桥公司同意其用私账收款错误。路桥公司为参加诉讼支付费用,相关损失应由黄成云承担。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国成述称,一、一审将任国成列为第三人,但经审理,任国成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二、一审认定任国成与黄成云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但该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另案绍兴法院的生效判决对该事实也没有认定。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阳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成云偿还路桥公司保证金300万元;2、判令黄成云赔偿路桥公司损失842442元【路桥公司因(2014)绍越民初字第2546号案支付律师费70000元、交通住宿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289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3920元,及该案确定的利息658606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止,本案律师费30000元】。3、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等费用由黄成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0年9月,任国成与路桥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组建设立路桥公司浙江省分公司。2012年1月8日,黄成云与任国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2012年2月6日,任国成与路桥公司签订《浙江省分公司经营合同书》,约定任国成全权负责以分公司名义在浙江省境内从事路桥工程项目的市场开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以自有资本和不动产自行承担所有的经营风险。同日,路桥公司将一枚行政公章交由任国成管理,任国成作出承诺:“今特向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持有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公章(编码:4310000060215),如因使用本公章发生经济纠纷,则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合同签订人任国成和黄成云负全部责任”。陈阳珠对印章使用进行监督。二、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5日,黄成云以河南省新晋高速公路块村营至营盘工程7标段交给案外人金大勇施工为由,用其个人账户私自收取案外人金大勇保证金300万元,并以路桥公司名义出具收条。黄成云收到保证金后没有将款项交到路桥公司的账户,且在没有路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款项转给另一案外人董末顺。之后黄成云向金大勇称该工程无法开工,但没有将30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金大勇,导致金大勇将路桥公司诉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路桥公司始知黄成云以私账收取款项一事。三、2015年8月31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越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判令路桥公司返还金大勇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其中100万元自2012年8月18日起,另200万元自2012年9月6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负担该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9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3920元。诉讼中,路桥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0元、交通住宿费6000元。(2014)绍越民初字第2564号案生效后,金大勇申请执行,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下达(2016)浙0602执512号执行通知书,对路桥公司进行执行。路桥公司要求黄成云将300万元上交其公司账户,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以便路桥公司将款项转给金大勇。黄成云认为待该300万元保证金追回后才有钱上交路桥公司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是路桥公司因内部相关人员即黄成云的原因,造成公司损失而进行追偿酿成的纠纷,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该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此为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应当遵守。任国成与路桥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分公司经营合同书》对账户没有特别约定,更应按上述法律规定管理公司的账户和资金。黄成云以路桥公司名义收取他人的保证金,应当按公司章程规定将保证金转入路桥公司账户,其在路桥公司没有授权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款项转给他人,导致资金失控被骗无法追回,致使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越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路桥公司承担该300万元及利息的偿还责任,给路桥公司造成损失,黄成文应当承担将其私自收取的保证金交还给路桥公司并赔偿路桥公司损失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成云立即将保证金3000000元交给原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黄成云赔偿原告损失842442.00元[因(2014)绍越民初字第2564号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0000元和交通住宿费6000元、该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9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鉴定费43920元,及(2014)绍越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658606元(其中1000000元自2012年8月18日起,另2000000元自2012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5月10日止,此后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另计),本案律师费30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3842442元,限被告黄成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完毕。如果被告黄成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0元,由被告黄成云承担。”二审中,黄成云提交一份证据,报案申请材料,拟证明路桥公司浙江分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向绍兴市公安局报案的事实。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材料不清楚,不是相关部门作出的定论,与本案无关。任国成的质证意见与路桥公司相同。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该报案申请仅是当事人的报案材料,没有绍兴市公安局接收报案材料或是否立案的证据,且涉案300万元保证金涉嫌犯罪的问题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已经立案,公安机关的立案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的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案由问题;二、黄成云对涉案300万元保证金的损失是否存有过错,其是否应向路桥公司偿还涉案300万元保证金及支付路桥公司因维权支出的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件的案由。路桥公司起诉的主张是诉请黄成云偿还侵占的涉案保证金300万元及其维权支出相关费用。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定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黄成云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本案中,黄成云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案外人金大勇保证金300万元,其没有将该保证金转交路桥公司或路桥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而是未经路桥公司或路桥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同意,又擅自将该300万元保证金转给案外人董末顺,导致该300万元保证金被骗受损。黄成云用个人账户收取涉案300万元保证金并擅自向案外人董末顺转账支付该涉案保证金,其行为明显违反公司法及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路桥公司因涉案300万元保证金纠纷被金大勇另案起诉,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法院判决路桥公司向金大勇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等,路桥公司也因维权支付了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费用有些是已经支出的费用,有些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均是路桥公司因黄成云的涉案过错行为产生的损失。因此,一审判决黄成云向路桥公司偿还3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并支付维权相关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路桥公司因与任国成有仲裁管辖协议,其在本案中没有诉请任国成承担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如黄成云与任国成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其两人合伙经营的债权债务问题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黄成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40元,由黄成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陈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