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卢立整与李启国、贾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立整,李启国,贾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1193号原告:卢立整,男,汉族,1957年8月22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鹤山、郑义志,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国,男,汉族,1971年4月19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贾凡,男,汉族,1952年8月21日出生,户籍地西安市莲湖区,现住西安市。原告卢立整诉被告李启国、贾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启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19日的期内利息216000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贾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9日,被告李启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当日由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33×××83)汇入李启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75);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三至六月内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1.2%,自借款转账之日起开始计息,利息按月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借款本息基础上每天按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委托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启国指定的农行账户汇入款项300万元,由被告李启国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贾凡自愿作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据》的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借贷发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也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无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启国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予以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虽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本息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标准,但本案原告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凡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卢立整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216000元,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贾凡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8元,减半收取16984元,由被告李启国、贾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欢欢?附录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借条、汇款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