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四川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温宗良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温宗良,张伟,汪忠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6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鑫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长安大道466号。法定代表人:宋承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倩兰,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宗良,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伟,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汪忠全,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再审申请人四川鑫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宗良、张伟、汪忠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8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首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鑫诺公司与温宗良、张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所依据的是由温宗良所提交的《欠条》以及无鑫诺公司或鑫诺公司指定的代理人签字的收砖凭证。但《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为”四川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河盛景4号楼项目部欠张伟砖款33万元”,欠款主体为四川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宗良、张伟要求鑫诺公司偿还欠款,未经鑫诺公司同意无效,本案鑫诺公司无义务承担该债务,且应追加四川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债务的承担者,且该《欠条》尾部添的”最后支付时间在2013年1月份春节前”的内容系温宗良单方确认,未经欠款人确认,该内容存在涂改、变造的情况,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次,温宗良、张伟提交的成都力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成都欣庆建材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彭州市弘鑫建材厂发货单等用于证明送货的票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上述单据中的收货人、收款人均非鑫诺公司工作人员,也无证据证明票据中记载的人员为鑫诺公司的工作人员,仅能看出收货单位为温宗良而不是鑫诺公司,上述票据载明的送货时间均为2010年,与温宗良、张伟申请证人证明的送货时间是2006年6月存在矛盾。一审法院根据温宗良、张伟的单方口头陈述,认定”2006年起,温宗良、张伟向鑫诺公司承建的天河盛景4号楼工地送砖”的事实依据不足。鑫诺公司于2008年才与四川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天河盛景项目,2008年11月才开始动工。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欠条》上加盖的字样为”四川鑫诺建设有限公司天河盛景项目部”印章认定汪忠全有权代表鑫诺公司,鑫诺公司应当对欠款承担付款责任错误。二审法院认定汪忠全表见代理是基于温宗良、张伟作为卖方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事实上,本案除了加盖了字样为”四川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天河盛景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之外,并无其他加盖鑫诺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或资料,仅凭《欠条》认定表见代理显失公平。鑫诺公司成都分公司在2009年就注销,2010年就不存在成都分公司这一主体。所谓的4号楼的施工也是由四川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组织施工,鑫诺公司从未刻印,也未使用过所谓项目部印章。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变造的,且温宗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债权的保护诉讼时效为两年。温宗良应当自支付货款时起两年内主张权利,但温宗良所提出的《欠条》是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如果供货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没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货方收到需方所签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温宗良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温宗良起诉时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本案中《欠条》存在变造、添加行为,所谓的2013年或2015年前支付最后欠款的内容,均为温宗良个人确认,并没有汪忠全或鑫诺公司的确认。该添加的变造、伪造内容,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诉讼时效仍应当由最初出具《欠条》的时间即2010年12月10日起算,温宗良张伟在2014年9月3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温宗良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825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温宗良、张伟、汪忠全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中,温宗良、张伟主张其与鑫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仅提交了《欠条》,而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向鑫诺公司的工地送砖。此外,案涉天河盛景项目确实由鑫诺公司承建,4号楼是以鑫诺公司名义备案,鑫诺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鑫诺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汪忠全,从实际供货情况来看,温宗良、张伟确实将货物送到了天河盛景项目部工地,并为4号楼建设所用。在此种交易背景下,在天河盛景项目部交付货物,汪忠全在《欠条》上加盖鑫诺公司项目部字样的印章的事实和行为,足以使温宗良、张伟相信汪忠全系代表鑫诺公司与其发生交易。汪忠全出具《欠条》的行为,在上述特定的交易背景中构成表见代理。鑫诺公司所持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汪忠全构成表见代理人缺乏证据支持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欠条》上明确载明了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份春节前,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2月10日起算,温宗良、张伟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9月3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鑫诺公司主张《欠条》上载明关于最后支付时间在2013年春节前的内容系温宗良个人添加,《欠条》系伪造、变造而来,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鑫诺公司所持案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鑫诺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玥审判员 朱文京审判员 何 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