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4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文雅与张锦斐、李兆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雅,张锦斐,李兆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4509号原告文雅,女,1983年1月8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张锦斐,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李兆仙,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文雅与被告张锦斐、李兆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锦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张锦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当日向被告银行转账100000元。2015年4月被告张锦斐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利息未支付。被告张锦斐的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36266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本息合计为136266元并支付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张锦斐出具的借条,汇款收据、证明被告张锦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被告支付利息的明细单,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4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13日支付利息4000元,合计支付利息24000元。3、与被告李兆仙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张锦斐、李兆仙未答辩。被告张锦斐、李兆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锦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张锦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当日向被告银行转账100000元。被告张锦斐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4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13日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合计支付利息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汇款收据、支付利息明细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锦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张锦斐虽未到庭,根据原告文雅陈述、借条、汇款收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已支付的利息对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不予支持,予以返还;未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张锦斐支付的利息经分段按照年利率36计算,超出部分抵顶借款后,至2015年5月13日止,被告支付利息17531.6元,归还借款6468.4元,下剩借款93531.6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张锦斐的债务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兆仙承担支付利息、归还借款的义务,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锦斐归还原告文雅借款93531.6元,以年利率24%支付2015年5月14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文雅的其它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被告张锦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刘晓仁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