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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马汝锋与陈运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汝锋,陈运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3317号原告:马汝锋,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朴,成武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运喜,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马汝锋与被告陈运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汝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运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汝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运喜偿还原告面粉款3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4年原告在经营面粉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面粉。后来,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面粉款34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面粉款34000元。陈运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欠条,今欠马汝锋现金(34000元)叁万四千元整,陈运喜”;二、冷存香证明证实,被告陈运喜所欠的钱该马汝锋索要。被告陈运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汝锋在经营面粉期间,被告陈运喜于2010年3月份至2014年8月份多次赊购原告的面粉,通过双方结算,被告陈运喜欠原告马汝锋面粉款34000元。2017年1月23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马汝锋现金叁万肆仟元(34000元)。后经催要被告陈运喜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陈运喜欠原告面粉款34000元未还,有被告陈运喜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面粉款3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陈运喜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马汝锋要求被告陈运喜偿还面粉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运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汝锋面粉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陈运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云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