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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雷康国、杨志成等与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康国,杨志成,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臣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1277号原告:雷康国,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杨志成,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耀,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62660558R,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臣文,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雷康国、杨志成与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臣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雷康国及雷康国、杨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耀,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刘臣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雷康国、杨志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7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7)鄂0582民初1277号民事裁定,冻结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臣文银行存款人民币220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提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和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本案应移送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7)鄂0582民初127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康国、杨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臣文共同支付劳务费202075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臣文返还担保金30000元;由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臣文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承建“三峡百宝寨湿地公园升级改造工程项目”。2016年10月2日,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峡百宝寨项目部与雷康国、杨志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峡百宝寨项目部将“上山便道和沿湖边山体300米内整体山林清表”劳务发包给雷康国、杨志成,雷康国、杨志成向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峡百宝寨项目部交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双方于2016年11月22日结算,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雷康国、杨志成支付2120750元,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只支付100000元。雷康国、杨志成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追加宜昌三峡百宝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金钱义务;雷康国、杨志成诉称的劳务费,业经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雷康国、杨志成再次依据此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明显不妥。故请求驳回雷康国、杨志成的起诉,或者依法撤销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否则势必就同一事实,给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带来双重处理;刘臣文未在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下,与他人擅自订立各项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雷康国、杨志成诉称的劳务费不实,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且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被告刘臣文辩称,与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6日,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出具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张红系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刘臣文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办理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宜昌三峡百宝寨湿地公园升级改造项目的合同洽谈、签订及收取工程款、办理工程预决算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本项目工程款结算完毕为止。2016年10月2日,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峡百宝寨项目部与雷康国、杨志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工期、质量、价款等其他事项。2016年10月16日,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峡百宝寨项目部收取雷康国、杨志成保证金30000元。2016年11月22日,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峡百宝寨项目部与雷康国、杨志成办理了结算,雷康国、杨志成劳务费为2120750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款。因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支付雷康国、杨志成等人劳务费,2017年6月9日,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当人社监理〔2017〕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有: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百宝寨湿地保护综合治理项目中拖欠工人工资6602862元,其中雷康国、杨志成劳务班组工资2120537元。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雷康国、杨志成劳务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委托刘臣文代理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理宜昌三峡百宝寨湿地公园升级改造项目的合同洽谈、签订及收取工程款、办理工程预决算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刘臣文与雷康国、杨志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出具了结算依据,并经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当人社监理〔2017〕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雷康国、杨志成劳务费202075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退还保证金30000元的责任。关于未付劳务费资金占用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劳务费,给雷康国、杨志成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欠付劳务费的资金占用损失从其承诺的2016年12月30日支付劳务费次日开始计算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不支持。关于刘臣文的责任,刘臣文是受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的委托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刘臣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宜昌三峡百宝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庭审调查结束前,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宜昌三峡百宝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雷康国、杨志成也不同意追加宜昌三峡百宝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宜昌三峡百宝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对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宜昌三峡百宝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予准许。关于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当人社监理〔2017〕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支付雷康国、杨志成等人劳务费的行政处理,是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法律行为,是行政行为,至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支付雷康国、杨志成劳务费。本案是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是平等主体,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雷康国、杨志成的诉请有理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雷康国、杨志成劳务费20207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开始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雷康国、杨志成保证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雷康国、杨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收取17000元,由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